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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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楊月香
被 上訴人 藍麗珠


訴訟代理人 葉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14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在上訴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00號之「天使星托嬰中心」戶外園區前、後裝設柵欄、鐵門(下分稱系爭柵欄、系爭鐵門,合稱系爭物品),花費新臺幣(下同)315,000元。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物品拆除並棄置一旁,且未妥善管理,致系爭物品遺失、毀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毀損系爭物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被上訴人係因施作防水工程,在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方拆除系爭鐵門,工人施工時,現場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柵欄。

另上訴人乃因遭人檢舉占用防火巷,才未再安裝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物品?⒈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00號之「天使星托嬰中心」戶外園區裝設系爭物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僱用工人將系爭鐵門拆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04-105頁),首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拆除系爭柵欄,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物品間之白色欄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有於110年2月26日,僱用伊施工,伊請訴外人甲○○去施工,伊有拆除系爭鐵門,但未拆除系爭柵欄及系爭物品間之白色欄杆,鷹架搭起來後,就沒辦法拆除白色欄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依上訴人所提施工現場錄影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9、57-59頁),亦可見系爭物品間之白色欄杆並未遭拆除,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柵欄,即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僅有僱工拆除系爭鐵門。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證人甲○○雖證稱:乙○○有於110年2月26日僱用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施工,伊有拆除系爭物品間之白色欄杆、防火巷後方之左側鐵門,沒有拆除防火巷前方之右側柵欄,至於防火巷後方之右側柵欄,因為時間很久,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表示其有拆除系爭物品間之白色欄杆。

惟依上開施工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可見證人乙○○、甲○○搭好鷹架後,系爭物品間之白色欄杆尚未拆除,證人甲○○此部分所述已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現場既已搭設鷹架,開始施工,實難認被上訴人仍有因施作工程,而指示證人乙○○、甲○○拆除系爭物品間之白色欄杆之必要,仍難以證人甲○○上開所述,認定被上訴人有僱工拆除該白色欄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上訴人有僱工拆除系爭鐵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經上訴人同意,方拆除系爭鐵門等語,惟其亦自陳上訴人有要求將鐵門重新裝回、上鎖(見本院卷第52、105頁),可知上訴人僅允許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暫時拆除系爭鐵門以利施工,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上訴人復自陳拆除之物品均放在上訴人房屋旁,並未裝回,不見的東西,都是放在一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證人甲○○證稱:鐵門拆掉後是放在通道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證人乙○○則證稱:鐵門拆除後,是放在上訴人車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訴人房屋旁僅有放置一開放式、可移動車庫,及一磚造矮圍牆,無其他足以防免他人進入之地上物,顯見被上訴人未於盡其將系爭鐵門回復原狀之義務前,妥善保存系爭鐵門,僅將系爭鐵門放置在上訴人房屋旁之空曠處,致系爭鐵門遺失。

被上訴人所為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鐵門之所有權行使,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⒉被上訴人又於本院抗辯上訴人長期佔據防火巷,並以系爭物品圍籬、上鎖,違反公共利益。

且被上訴人施作外牆防水工程,當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防火巷之使用權,以搭設鷹架。

況依民法第821條規定,防火巷係供周圍住宅2、30戶居民同享利益裨益防火救災之用,應長時間保持淨空,上訴人設置違建或任何加蓋物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必須列入優先拆除對象等語。

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為民法第151條所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物品佔據居民共有之防火巷,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防火巷之使用權等語,縱使屬實,被上訴人仍得藉由訴請法院判令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或報請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等主管機關處理之途徑尋求救濟,且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權並無不於000年0月間行使,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要與民法第151條但書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當仍應就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鐵門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其裝設系爭物品花費315,000元,固提出發票2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惟上訴人自陳其中1張金額157,500元之發票,為安裝採光罩與系爭物品間之白色欄杆,採光罩為其自行拆除;

另1張金額157,500元之發票,為系爭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上開採光罩非被上訴人所拆除,而系爭物品間之白色欄杆非被上訴人拆除,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採光罩、系爭物品間白色欄杆之費用。

又依上訴人所提發票,其於108年12月8日安裝系爭物品共花費157,500元,被上訴人僅拆除系爭鐵門,未拆除系爭柵欄,已如前述。

上訴人復同意以系爭鐵門、系爭柵欄費用各2分之1認定,被上訴人則稱其不知如何分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院認以系爭鐵門、系爭柵欄費用各2分之1計算,尚屬適當,是上訴人安裝系爭鐵門之費用應為78,750元(157,500元÷2=78,750元)。

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鐵門費用,應扣除折舊。

又系爭物品係為區隔上訴人所經營「天使星托嬰中心」戶外園區,屬商店用簡單裝備或隔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鐵門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鐵門為108年12月8日裝設,至被上訴人110年2月26日拆除系爭鐵門拆除時,業已使用1年3月,則上訴人就系爭鐵門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54,14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750÷(3+1)≒19,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750-19,688) ×1/3×(1+3/12)≒24,60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750-24,609=54,14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73-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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