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5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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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幹華
林士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被上訴人 邱政鴻
鍾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邱政鴻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923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鍾林祥則為相鄰之同段5924地號土地(下稱5924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上訴人母林羅煥英於兩筆土地相鄰之處,出資興建高度約2公尺,寬度約1.3公尺之石頭水泥牆作為護土田埂(下稱系爭田埂)以為區隔。

鍾林祥自民國108年起,將5924土地出租予邱政鴻種植野蓮,詎邱政鴻於5924土地施工挖掘水塘時,未做好水土保持防護措施,致系爭田埂嚴重崩落毀損,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2,000元;

又系爭田埂塌陷後,造成5923土地之土石大面積流入5924土地,上訴人因此無法耕種而受有農業損失73,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邱政鴻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鍾林祥為5924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規定,應做好水土保持,卻縱容邱政鴻草率挖池蓄水,致系爭田埂崩落,應為邱政鴻前揭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邱政鴻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田梗為訴外人即鍾林祥之父鍾新生出資興建,且系爭田埂係因5923土地有多處老鼠洞,上訴人又將水圳之水大量引進5923土地,致土壤鬆動塌陷所造成,與邱政鴻挖掘水塘種植水蓮無關,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5923土地共有人。

(二)鍾林祥為5924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鍾林祥自108年起,將5924土地出租予邱政鴻種植野蓮。

(四)5923、5924土地相鄰,其間有高度約2公尺,寬度約1.3公尺之石頭水泥田梗即系爭田梗。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田梗修繕費用352,000元部分: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取得同意容許使用後,除符合一定面積及層數條件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外,原則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按農業用地上有固定基礎之水泥田埂,查本會於98年3月24日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水泥固定物(田埂)倘為地區農業經營之特性,且有作為農地界址分隔之必要者,得視為農業設施」,業經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8年07月04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系爭田梗為石頭水泥田梗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田梗應屬有固定基礎之未申請建築執照、未辦保存登記之農業設施,應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田梗為林羅煥英出資興建,應為林羅煥英所有,而林羅煥英現仍健在云云(本院卷第181、196頁),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田梗應為林羅煥英所有,縱認系爭田梗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毀損,受有損害之人亦應為林羅煥英,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352,000元,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農業損失73,000元部分:1、上訴人請求鍾林祥賠償部分:按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揭示水土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訂立,同法第4條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定義性規定,依該規定,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本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同法第8條則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之狀態責任」,此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公法上對國家、社會之義務,不涉及私權爭執,上訴人將狀態責任之公法上概念與兩造間之私權爭議混為一談,尚無足採。

鍾林祥固將5924土地出租予邱政鴻挖掘水塘作為種植野蓮之用,惟實際挖掘水塘之人為邱政鴻,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鍾林祥有與邱政鴻共同挖掘水塘之行為,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鍾林祥賠償,應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邱政鴻賠償部分:(1)本件經送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除現場勘查、丈量系爭田梗塌陷長、寬、高尺寸及未塌陷護岸尺寸外,並繪製系爭田梗剖面圖、調閱系爭田梗歷史照片後,採電腦模擬STABL程式進行土坡滑動圓弧分析後,認系爭田梗係因5924土地挖掘水塘種植野蓮,使系爭田梗下方土壤因長時間浸水,土壤抗剪強度逐漸喪失(土壤軟化),加上系爭田梗前土方遭開挖移除,被動側土壓力減少,導致系爭田梗穩定性逐漸下降而破壞;

因系爭田梗老鼠洞直徑較小、深度不深、數量有限,應不致造成系爭田梗主動側土壓力驟降而產生破壞,有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8頁)。

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載鑑定過程,且無證據可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田埂毀損原因,應屬適當。

準此,系爭田梗係因邱政鴻於5924土地挖掘水塘種植野蓮而塌陷,應可認定。

(2)鑑定人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至5923、5924土地勘查,5923土地於112年11月23日時係休耕、雜草叢生之狀態,同年月29日時則已翻耕、準備插秧,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右上角)。

上訴人自陳系爭田梗迄仍未修復(本院卷第197頁),若上訴人主張5923土地因系爭田梗毀損而無法耕作為真,在系爭田梗仍未修復的情況下,5923土地現應仍無法耕作,然依鑑定人勘查結果,5923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時已翻耕、準備插秧,顯見5923土地現況並無不能耕作之情,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5923土地確因系爭田梗毀損而無法耕作,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是系爭田梗雖因邱政鴻於5924土地挖掘水塘種植野蓮而塌陷,然並未造成5923土地無法耕作,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田埂塌陷致5923土地無法耕種,請求邱政鴻賠償農業損失73,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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