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118,034元
-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5日11時32分許
-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支出神經外科醫療費用136,806元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58,450元,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七、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確認被上訴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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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其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傅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118,0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除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指示外,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狹窄併急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消耗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59,684元、看護費用83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11,766,072元、勞動能力減損1,819,96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合計15,575,82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7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支出神經外科醫療費用136,806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總)之傳統醫學科、一般內科、心臟外科及義大大昌醫院就醫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被上訴人已支出看護費用83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共住院32日,其中有13日入住加護病房,有專責護理人員照護,無須看護,被上訴人僅就其餘19日有看護需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僅須支出38,000元。
就將來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否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及須終身專人照顧之事實。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58,45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除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指示外,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
㈡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9,224元。
㈢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職工程師、年薪約80萬元至90萬元;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汽車引擎電腦維修、月薪2萬餘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7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⒈醫療費用及消耗品費用:⑴系爭事故係於109年9月5日發生,被上訴人於當日因頸椎狹窄術後、肺栓塞等至高雄榮總就診、住院,進行頸椎板成形術、肺動脈血栓切除術,至同年10月7日離院,並繳付藥費、病房費、膳食費、檢查費等,共支出133,948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5、51、83頁),被上訴人因上開病症於上開期間支出之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自均與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6日、110年1月1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10月8日至高雄榮總神經外科就診,繳付掛號費、材料費、證書費、基本部分負擔費用2,288元(見附民卷第37、43、47、55、5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神經外科支付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⑶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因頸椎脊椎狹窄症至高雄榮總傳統醫學科就診,繳付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費用45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35、41、43頁、原審卷第99頁),其就診診療部位與系爭傷害位置相當,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⑷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頸椎狹窄術後、肺栓塞於高雄榮總心臟外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3日至高雄榮總心臟外科回診,繳付掛號費、部分負擔2,920元(見附民卷第49、53-55頁),亦堪認係為診治上開病症,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即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⑸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至高雄榮總復健科就診,繳付掛號費、部分負擔570元,於109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義大大昌醫院復健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第59-67頁),而被上訴人因頸椎狹窄術後,有四肢麻木無力病狀,須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頁),被上訴人支出上開復健費用,當屬必要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⑹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4月20日至高雄榮總一般內科就診,繳付證書費340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5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繳納該等費用所申請之相關證明書,難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請求有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被上訴人上揭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傷害就診,已如前述,又此等費用均已扣除健保負擔部分,且僅為手術、住院期間及回診之相關醫療費用、掛號費、材料費、基本部分負擔費用等,均為就診病患應負擔之費用,並未另行請求其他檢查費用等。
故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詢高雄榮總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各項檢查、治療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即無必要。
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6,519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9-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函詢高雄榮總上開費用是否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即無必要。
⑼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41,426元(計算式:133,948元+2,288元+450元+2,920元+570元+1,250元=141,426元)、醫療用品費用16,519元,共計157,945元(計算式:141,426元+16,519元=157,945元),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已支出看護費用48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將來看護費用: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須終身由他人看護照顧乙節,有高雄榮總112年3月15日回函、112年12月12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99頁),其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被上訴人起訴時為58歲,按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25年(見原審卷第112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至81.25歲(81歲又91日)止之看護費,即至133年4月3日之看護費(見本院卷第77頁)。
又上訴人業已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看護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期間為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33年4月3日止。
⑵依勞動部112年11月27日回函,家事移工之薪資,其聘僱起始日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薪資由17,000元調高至20,000元,聘僱起始日於111年8月10日前,且尚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移工,薪資給付依原勞動契約約定薪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考量上開回函所載薪資尚未加計看護之加班費、保險費等支出,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期間多於111年8月10日後,及依上訴人所提外籍看護薪資查詢網路資料,加計底薪20,000元、加班費2,6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286元、職業災害保險費48元等後,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為26,002元(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認以111年8月10日前家事移工每月最低薪資17,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過低,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20,00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為可採,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月20,000元計算將來每月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10、133頁)。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3,674,578元【計算式:240,000×15.00000000+(24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674,578.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6=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本件經送高雄榮總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專科醫師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進行評估,加以綜合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2%,有該院112年3月15日回函暨檢附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69-72頁)。
上開鑑定報告除參酌被上訴人之理學、檢查報告外,併由醫師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等各因素進行調整,鑑定結果自屬客觀可採。
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收入23,800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77頁),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5日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即117年1月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8,735元【計算式:177,072×6.00000000+(177,07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128,735.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6=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汽車引擎電腦維修、月薪2萬餘元;
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職工程師、年薪約80至90萬元,兩造名下均有房地數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須終身依賴他人照護,身體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47,2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消耗品費用157,945元+看護費用48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674,578元+勞動能力減損1,128,7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947,2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29,224元後,以5,118,034元【計算式:5,947,258元-829,224元=5,118,034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1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5,118,03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確認被上訴人接受療程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下降,及是否仍有終身專人照護需求,惟距高雄榮總112年3月15日回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迄今僅約1年1月,難認有重新函詢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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