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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胡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先前結識訴外人李涓瑜,並經李涓瑜聲稱可投資汽車潤滑油等商品獲利(下稱系爭油品投資案),致上訴人不疑有他,接受投資後,再輾轉經由上訴人叔父即訴外人胡村榮之介紹,引介被上訴人加入投資。但被上訴人加入投資後不久,李涓瑜即因無法再給付投資款予兩造及其他投資人,而向司法機關自首(李涓瑜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然而,被上訴人對此心有不甘,於110年7月3日夥同數位不明人士至上訴人住處,脅迫上訴人至住處附近簽發系爭本票。因此,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簽,且上訴人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撤銷遭脅迫所為之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加入投資時,即有向介紹人胡村榮表明不認識上訴人,係胡村榮表示投資係保本投資,上訴人會開立票據擔保,被上訴人始陸續向親友貸得款項加入系爭油品投資案;
又因上訴人有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才會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開立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實。
況且,系爭本票簽發當天,係胡村榮開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尋找上訴人,更係上訴人主動邀約要解決債務問題,根本沒有上訴人主張之脅迫情事,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在高雄市美濃區媽祖廟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號本票裁定許可。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不再爭執其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但被上訴人都是先匯款投資後,發現已無法再獲得利益及本金有所損,才來找上訴人並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兩造間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有承諾該投資是可以保本的,有任何問題他會負責,所以後來討論債務問題時,才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還款等語。
是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簽發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舉證責任為何?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若為投資,則是否有保本協議?舉證責任為何?茲析述如下:㈠兩造簽發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舉證責任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可參)。
基此,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脅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投資案有保本協議,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本等語,足認兩造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同。
又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債務人,且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不同,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乙情,雖提出錄音檔案、譯文資料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惟通觀該錄音譯文,僅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責處理債務,如無具體交代,之後由其他人出面談,可能就沒有辦法好好處理等情事,且該等錄音檔案、譯文,均係由上訴人片面節錄被上訴人對話之內容,而未見任何有關上訴人回應之情況,則依上情觀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進而使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不得不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媽祖廟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該本票簽發地點乃公開場合,且上訴人於遭脅迫後並未立即向偵查犯罪關報案、請求協助或為其他維護權利之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其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信以為真。
⑵上訴人另提出111年6月14日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原審卷第41頁證物存置袋內隨身碟),欲佐證被上訴人有脅迫之情狀,但該等檔案內容所顯示之事實,既均為系爭本票簽發後將近1年之久才發生,則本院自無從以1年後發生之情狀,予以回推系爭本票簽發時之狀況。
是以,本院亦難逕憑該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時,早已接獲被上訴人的投資款,並將款項轉給李涓瑜,但事後這筆錢要不回來,最後被認為是詐騙,為了佐證事實上的金流存在,讓被上訴人取信於他背後的一群投資人,所以才開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不是清償票據,是擔保、證明之前的投資確實存在,系爭本票不是投資前簽的,只是對被上訴人證明確實有此金流存在,沒有保本的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投資前即有詢問如果有問題的話要如何處理,當時上訴人、胡村榮、上訴人女友即訴外人蕭婕淋都有承諾這是保本的投資,最後投資款項拿不回來,經兩造會算,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40萬元,上訴人始開立總額240萬元的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經查:⑴證人即同為系爭油品投資案投資人邱子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油品投資案,上訴人說他有油品、有公司有門路可以把油品低價拿出來另外私賣,會有利潤,但是需要錢來運作,我個人也有參與投資,金額是100萬元,在投資之前,上訴人就有跟我說過本金100萬元可以拿回來;
該油品投資案沒有保證獲利,但上訴人、胡村榮都有講過本金一定會還給我們,在我投入100萬元之前就已經說了;
後來上訴人無法返還我與哥哥的本金,於110年7月3 日約我們到高雄市美濃區媽祖廟前面的桌椅談,上訴人當場就簽立本票給我及被上訴人,我的那張本票金額是184萬元,是我與哥哥的投資本金,沒有包含利潤;
在媽祖廟協商當天,就是協商上訴人要如何償還我與被上訴人的欠款,當天上訴人、胡村榮有承諾保證會還我們本金,所以上訴人才簽立本票,當日就是下去對帳,是上訴人認同的金額才會簽本票給我們,上訴人給我們的本票上所載的金額就是我們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本院考量證人邱子溙雖亦參與系爭油品投資案,但其與兩造共同於110年7月3日在高雄市美濃區媽祖廟協商投資款無法取回之處理方式,對於當日協商過程、系爭本票簽立過程知悉甚詳,再參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油品投資案均係由胡村榮與包括被上訴人及證人接洽(見本院卷第256頁),佐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證人之證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均不熟稔,且系爭油品投資案未確保必定獲利,此經證人邱子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衡情苟非上訴人確有擔保返還本金,證人邱子溙及被上訴人不可能逕予單筆投入鉅款資金進行非熟悉之投資,又證人邱子溙既與被上訴人相識未久,與兩造平常均無往來,而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⑵又因相同投資案,一般對通常投資人所提供之條件及擔保鮮有不同,是依證人邱子溙前開證詞,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3日在高雄市美濃區媽祖廟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其曾擔保系爭油品投資案可以取回本金,惟事後無法返還,經兩造共同會算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日後返還本金之擔保等情,應屬可信。
況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如僅係為證明油品投資確實存在及其金流,則上訴人可藉由簽立投資意向書、切結書等即可擔保上情,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又上訴人本為生意人,亦曾在汽車潤滑油代理商公司擔任業務10餘年,理應知悉本票乃係作為付款之擔保,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認其主觀上確有擔保付款之意。
基此,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油品投資案本金之返還,應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油品投資案之保本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非無效,上訴人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3日 330,000元 111年1月31日 809728 2 110年7月3日 340,000元 110年9月30日 809729 3 110年7月3日 33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809730 4 110年7月3日 3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809731 5 110年7月3日 1,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80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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