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胡豐達
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
被上訴人賴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於上訴人結識訴外人李涓瑜,並經李涓瑜聲稱得藉由投資潤滑油等商品獲利(下稱系爭油品投資案),上訴人始不疑有他,除自己投資系爭油品投資案外,尚輾轉藉由叔父即訴外人胡村榮引薦被上訴人投資。而自證人邱子溙之證詞可知,斯時被上訴人、邱子溙交付投資款時,皆未與上訴人簽署任何投資契約或意向書,邱子溙亦不否認投資系爭油品投資案未確保必定獲利之事實,且未就該投資款為保證獲利之擔保。對此,投資本有獲利或賠付之可能,此亦為投資人即被上訴人可得預見之情形,則原審就上揭投資保本之約定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被上訴人、邱子溙不可能投資非熟悉之投資案,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已有擔保返還本金之意,其判決理由矛盾,並認上訴人既未說明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亦未證明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為何,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次,原審並未查明兩造間實際債權金額,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擔保付款之意,客觀上亦有如此高額之債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全部之債權均為存在。對此,原審就事實認定已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即無可維持。是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應有投資保本之真意,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乃係擔保投資款等情,除悖於論理法則外,亦悖於經驗法則,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上訴人前開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論述,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全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亦無原則上重要之法律見解可言。
㈡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可參)。是以,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判決業已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對上情闡述綦詳。
㈢上訴人雖稱:原審並未查明兩造間實際債權金額,且系爭本票不是被上訴人於投資系爭油品投資案前簽的,只是對被上訴人證明確實有此金流存在,沒有保本的協議云云,惟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後,已認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3日在高雄市美濃區媽祖廟簽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曾擔保系爭油品投資案可以取回本金,惟事後無法返還,經兩造共同會算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日後返還本金之擔保等情,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再加以爭執,要屬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上訴人泛言原判決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未表明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均在指摘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史萱萱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到期日(民國) | 票據號碼 |
1 | 110年7月3日 | 330,000元 | 111年1月31日 | 809728 |
2 | 110年7月3日 | 340,000元 | 110年9月30日 | 809729 |
3 | 110年7月3日 | 330,000元 | 110年12月30日 | 809730 |
4 | 110年7月3日 | 300,000元 | 110年11月30日 | 809731 |
5 | 110年7月3日 | 1,1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 809732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