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70,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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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李崇暉

被 上訴人 劉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肆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東路277巷口先暫停再起步向左前行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八德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伊見狀閃避不及,B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騎乘A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伊之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膝及小腿深度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5元,另伊所受傷害遺留疤痕肥厚、色素沉著,後續需進行雷射治療除疤,所需費用65,000元,且伊亦因所受傷害需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5,25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伊所有之B機車亦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伊支出維修費用12,300元。

伊所受損害總計209,655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原始受傷照片顯示其小腿並沒有傷痕,是否有雷射除疤必要,實有疑問,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其需休養之時期為何。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補稱:兩造於發生車禍時位於同一車道上,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中之陳述一再變更,係為使警察相信其未超速。

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右膝蓋只有深色素沉澱,被上訴人誇大傷勢,被上訴人請求之除疤費用及其金額均不合理。

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可自行就醫,在未開刀,亦無住院之情形下,卻須休養1個月,與事實不符,另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薪資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失。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84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084元之本息、假執行宣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1、7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14時37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東路27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先暫停再起步向左前行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沿八德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B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騎乘A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賺錢眼鏡有限公司,110年10月之月薪資24,830元、110年11月之月薪資25,20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車禍發生當日原本即請休假,車禍發生後照常上班,並無因所受傷害而請假。

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6,845元、B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額後)3,075元之損害不爭執,並同意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參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而違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B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表示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路口係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45、69頁)。

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綜合兩造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認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為上訴人沿八德東路西向東行至系爭路口網狀線東側先暫停(右側車身靠近路面邊線)再起步往左前行進時,適被上訴人自左後方直行駛來,A機車左前車頭與B機車車頭碰撞。

復審酌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要查看後方巷子,便由路肩向左切出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3頁);

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直行,有見到對方機車停在路邊,後來我直行過去時,對方機車突然左轉出來,我見狀來不及反應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7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因而與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碰撞,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系爭鑑定意見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

被上訴人雖稱其所行經之路段係下坡路,而且有路口,其一定會減速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主要係因上訴人於暫停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以及前述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態樣等情,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7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30%。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⒈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援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需在家休養1個月等語為據(附民卷第13頁),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薪資損失25,25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

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10月7日車禍發生當日本即休假,車禍發生後照常上班,並無因所受傷害而請假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復有被上訴人任職之賺錢眼鏡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因車禍受傷休養而未上班,以致其未領得車禍發生後1個月之薪資,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日後雷射除疤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右膝及小腿深度擦傷,疤痕肥厚色素沉著,日後需雷射除疤,除疤費用需6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1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及小腿深度擦傷;

疤痕肥厚色素沉著」、「病患(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後續需雷射治療(一發費用為NT130),估計一次治療需100發不等,並視治療結果,需多次治療」等語(橋簡卷第49頁),以及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函記載:「據病歷記載,劉女士(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診,診斷為右膝遺留創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就臨床經驗而言,色素沉澱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化,也可能長期留下色素沉澱,病人可以針對前開症狀(疤痕及色素沉澱)選擇雷射治療,預估自費金額約新台幣10萬元,惟以上仍應以實際發生為準。」

等語(橋簡卷第55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致其右膝及小腿留有疤痕及色素沉澱,醫師建議可以採雷射治療除疤。

惟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其右膝處有疤痕及色素沉澱情形(橋簡卷第51頁),然無法得知照片拍攝時間。

又前述診斷證明書係長庚醫院依據被上訴人110年11月12日就診情形所開立,另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函係依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就診之病歷記載為評估,長庚醫院為評估時距110年10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僅相隔1月餘、4月餘,屬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傷口甫復原後之狀態,而迄至本院113年3月6月言詞辯論終結時,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隔2年又5個月,且與長庚醫院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中就被上訴人在110年11月12日、111年2月25日疤痕狀態是否需除疤及除疤費用之評估,已再經過2年4個月、2年餘之期間,參酌上開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函記載:就臨床經驗而言,色素沉澱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化,也可能長期留下色素沉澱,雷射治療費用仍應以實際發生為準等語,則被上訴人之疤痕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化,因被上訴人尚未實際進行雷射除疤療程,復未提出具體支出之費用數額,自不能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就被上訴人受傷後初期疤痕狀態所為之評估,認定被上訴人實際進行除疤療程所需費用確為被上訴人所稱之65,000元或長庚醫院依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就診時之疤痕狀態所評估之100,000元。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65,000元,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擔任銷售員,車禍前每月薪資約24,000元;

上訴人係五專畢業,從事維修空調之工作,非固定性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間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71頁),兩造之財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附於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前揭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精神慰撫金20,000元,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845元、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額後)3,075元,總計29,920元(計算式:20,000+6,845+3,075=29,920)。

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如所述,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輕為20,944元(計算式:29,920×70%=20,944)。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附民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上開應予准許之20,944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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