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72,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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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林榮泓
被上訴人 薛明珠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巷0○0號旁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上訴人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4,000元、重新購置安全帽費用20,250元,合計194,2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價值減損7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事故所由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13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74,000元、重新購置安全帽費用20,250元,合計194,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對於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旗簡卷第21頁編號1至3、5、6所示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旗簡卷第17頁所示安全帽費用亦不爭執,惟應予折舊。

至上訴人請求如旗簡卷第21頁編號4所示車架(下稱系爭車架)損害部分,否認有維修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部分請求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28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價值減損70,000元之損害,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000元,及其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固提出吳奕寬即新展車業(下稱吳奕寬)車輛維修評估說明,主張系爭車架因系爭事故受損及系爭機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吳奕寬不具鑑定專業,應由專用機構鑑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架因系爭事故受損及系爭機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是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架維修費用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就系爭車架維修費用之請求部分外,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上訴人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旗簡卷第21頁估價單編號1至3、5、6所示車損,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4,000元。

(六)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亦因此損害,而支出重新購置安全帽費用20,250元。

(七)前揭維修費用24,000元、重新購置安全帽費用20,250元,經依平均法、耐用年數3年、車齡11月折舊後,現值合計38,328元。

(八)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38,328元。

(九)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20日。

(十)系爭車架維修費用150,000元,經依平均法、耐用年數3年、車齡11月折舊後,現值115,625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吳奕寬出具之車輛維修評估說明,主張系爭車架因系爭事故受損及系爭機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吳奕寬是否具有鑑定專業不明,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無法依前揭車輛維修評估說明認定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

上訴人另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惟經本院送請臺經院鑑定後,因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進行鑑定,有臺經院函可稽(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架因系爭事故受損及系爭機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架之維修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減損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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