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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督木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上訴人 林暉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與上訴人員工潘泓錠簽訂系統傢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兩造協議之交貨日前30日通知上訴人複量現場尺寸及水電相關位置,惟材料進場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確認簽收,且未依約定變更平面圖即行施工,致其所提出之貨物不符合現場尺寸,所提出之給付亦與契約內容不符,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潘泓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既坦承有過失,且已書立損害賠償契約書,上訴人自應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既未依約施作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其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給付共計368,000元之承攬報酬,已超過其所施作工作應領得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全數返還,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與潘泓錠簽約,簽約後被上訴人匯入合約指定帳戶訂金138,000元,契約即成立。
後續上訴人就下單訂料,並有去丈量,嗣潘泓錠自110年2月21日起連續曠職,被公司開除,接手施作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要求修改原來設計,並於110年3月2日、4日討論修改項目、增加項目,之後被上訴人就要求解約,並通知上訴人將原有東西拆除,但其中一些價值不斐的五金零件被上訴人卻不返還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2至183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潘泓錠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460,000元,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電視櫃、鞋櫃、隔間牆、床櫃、衣櫃、浴室櫃。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訂金138,000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83頁)㈠上訴人是否有收受系爭合約第2期款230,000元?㈡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款項?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收受系爭合約第2期款230,000元?1.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潘泓錠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460,000元,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電視櫃、鞋櫃、隔間牆、床櫃、衣櫃、浴室櫃;
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訂金138,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轉帳明細及潘泓錠答覆收到款項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47至151、161至171頁),應堪信為真實。
2.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合約報酬之給付,被上訴人除前揭訂金外,確已另轉帳合計230,000元予潘泓錠,有被上訴人轉帳明細及潘泓錠答覆收到款項之LINE對話截圖及潘泓錠開立之收據(原審卷第153至159、173至195頁)可佐,堪認屬實。
則上訴人既不爭執潘泓錠為其員工,且代理上訴人簽訂系合約並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由潘泓錠轉匯予上訴人之訂金,上訴人所舉人證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許雅鈴到庭亦證述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可以由承辦業務收受後,再轉交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見,潘泓錠確有代上訴人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之權限,而潘泓錠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號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已供承被上訴人匯款到伊苓雅郵局帳戶,除了訂金,其他部分伊拿現金回去給(上訴人)公司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22、127頁),自堪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合約第2期款230,000元。
上訴人雖否認收到系爭合約第2期款230,000元,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匯款至系爭合約約定公司帳戶,亦未收到潘泓錠轉交第2期款230,000元,被上訴人縱有匯款予潘泓錠,亦不生給付系爭合約報酬之效力等語,並舉系爭合約、會計許雅鈴之證言及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節本為據。
惟系爭合約第七條付款方式,係約定得以現金、支票或匯入指定公司帳戶付款(本院卷第11頁),並未約定僅得以匯入公司帳戶方式給付報酬,且系爭合約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許雅鈴已證實潘泓錠有代收客戶款項權限,有如前述,潘泓錠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承辦簽立系爭合約,而為上訴人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使用人,復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除訂金外合計230,000元款項,自應認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合約第2期款230,000元。
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應負法定擔保責任,則縱潘泓錠未將收受之第2期款230,000元繳回上訴人公司,亦應由上訴人負自己責任,不能轉嫁予被上訴人承擔。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㈡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款項?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
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契約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受領已完成部分工作,仍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該部分工作報酬。
但契約終止後未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已失其契約法律上原因,因此,如於終止前就未完成交付定作人受領部分工作,定作人已溢付此部分報酬,即屬原雖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其後因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情形,定作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此部分溢付之工程款。
2.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執據、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通知解約(終止)後,業已拆除施作部分帶回(原審卷第78頁),顯示,並無終止前經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受領之已完成部分,則被上訴人前揭終止前已給付之訂金138,000元及第2期款230,000元,合計368,000元,均屬未經被上訴人受領之未完成部分之溢付工程款,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即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溢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劉立昌係在依系爭合約附件圖樣進料進場施工後,始知被上訴人要變更設計圖樣,潘泓錠並未回報變更圖樣事宜等語。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時即向潘泓錠表明系爭合約所附設計圖多處不符,須變更設計圖等情,核與潘泓錠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從109年8、9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到110年2、3月離職,伊有代表上訴人承攬系爭合約工程,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簽約時有要求要變更設計圖,伊當天就有請公司變更,伊把合約書陳給公司時就有跟劉立昌報備,也有跟設計師表示要重新製圖,後來伊沒有實際看設計圖,伊就直接拿給被上訴人簽了,公司製圖人員回報說有重新製圖,尺寸部分重新弄,劉立昌說好了才叫伊拿去簽正式合約,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有說好像有5、6個設計圖小細節部分需要變更,伊只有跟他說沒問題,伊會幫他更改,伊隔天就回報給劉立昌,後來進料連伊自己檢查都嚇一跳,公司訂的料跟設計圖稍微不一樣,嗣後工程沒有完工,開工時就錯了,就作不下去,後來就談怎麼修補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情節相符,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有約定變更設計圖情事無訛。
潘泓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應負法定擔保之責,有如前述,則縱潘泓錠確未回報變更設計圖之事,依前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從而,上訴人既未依兩造簽約時約定變更設計圖面,亦未依系爭合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即合於兩造約定變更尺寸後之系統櫃,當不能認上訴人有何已完成工作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予受領之部分。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
此因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此反面解釋,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如未符債之本旨,且未經定作人受領,即無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權利,自亦無據此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之餘地。
2.上訴人固於113年2月6日方具狀主張如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以256,690元(含板材貨款230,690元、工資12,000元、拆除費用14,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語。
然系爭合約終止前,承攬人已施作部分,並未符債之本旨,且未經被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之契約權利,自亦不得據此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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