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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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辦理「煉製事業部本部暨高廠111年度勞工教育活動服務工作」(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經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92,530元、預估人數420人得標得標(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付履約保證金29,253元予上訴人後,於同年12月8、9、14、15、16、21、22日履約完畢。

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以(111)惠旅字第173號函檢附請款憑證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契約價金234,612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9,253元,合計共263,865元,上訴人竟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㈩項明文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請領契約價金若有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約定)。

且業稅法第43、47、48條亦明文規定廠商開立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並非免用統一發票者,依兩造之上開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請領契約價金時自應開立並提出統一發票始得請款,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係包含5%之營業稅更應開立統一發票,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應依系爭約定提出統一發票後均拒絕,被上訴人拒不開立發票違反依系爭約定,且被上訴人不開立發票顯然違反營業稅法第43、47、48條之規定為違法行為,本件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合格驗收之統一發票等文件,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驗收,上訴人即尚無法付款。

又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合格驗收之統一發票等文件,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自亦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縱認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約定提出合格驗收之統一發票等文件辦理驗收仍得請款。

惟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契約單價表所載,活動服務費項下係包含旅行業責任保險、門票費、午餐費、領隊服務人員費用等項目,單價各為75.45元、141.47元、4149.76元、1886.3元,上訴人得請求之計價標準應依上開契約單價表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投標時所提出之廠商報價單為凖,然廠商報價單並非上訴人同意之內容,非屬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

另依投標須知第71點約定之「廠商之報價總價低於本公司底價總價之80%或部分標價低於本公司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70%者」可知,在得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各單項價格得予調整。

依上開約定及契約單價表所載,以上訴人實際參與活重之員工300人(加計報名後未參加之員工7人、司機14人,共321人)計算,旅行業責任保險、門票費、午餐費、領隊服務人員費用應各為24,219元(計算式:321人×75.45元=24,219)、42,441元(計算式:300人×141.47元=42,441)、141,922元(計算式:34.2桌×4,149.76元=141,922)、13,204元(計算式:7人×1,886.30元=13,204),加計5%營業稅之應共為232,875元。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與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不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68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000 年00月間辦理「煉製事業部本部暨高廠111 年度勞工教育活動服務工作」公開招標,係訂有底價,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被上訴人以總價292,530 元、預估人數420 人得標,並繳付履約保證金29,253元後,於同年12月8 、9 、14、15、16、21、22日履約完畢。

並有決標公告、工程( 工作) 竣工結算各期請領款彙總表及結算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1 、121-127頁)。

㈡、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惠旅字第173號函檢附請款憑證(該憑證並非由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的統一發票),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契約價金234,612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9,253元,經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款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並有上開函文、掛號信件信封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 、129-13 1頁)。

㈢、上訴人之煉製事業部實際參與111年度勞工教育活動之員工為300人(加計報名但未參加之員工7人以及司機14人,共321人)、門票300張、午餐合計34.2桌、領隊費用7人次,並應以上開數量做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

㈣、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報名未參加活動之員工門票部分費用1,176元需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㈡、契約單價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報價單,亦或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單價表為計算基準?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向上訴人請款時所提出請款憑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通部觀光局及審計部都認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就是合法的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既為合法的原始憑證,則被上訴人只須提出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即可向上訴人請款,而無須提出統一發票云云。

惟查: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㈩項已明文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即被上訴人)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請領契約價金若有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自行負擔)」等語(即系爭約定),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07、21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系爭約定既已明文約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辦理驗收請款時自應依系爭約定之明文約定辦理。

2、被上訴人雖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與統一發係不同之文件及憑證,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上訴人為公營事業單位,其關於工程之驗收及請款作業均須嚴格遵守與承攬人所簽定契約之約定。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並非免用統一發票業者(見本院卷第55頁),故其於與他人交易時自得及自應依營業稅法第43、47、48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非無法或不必開立統一發票。

又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主觀上認為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故未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既於明知兩造有明文之系爭約定情形下,僅因自行認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即已足,而於向上訴人請款及本件訴訟審理中多年來均不願開立統一發票以符合系爭約定之規定,顯然已違反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驗收請款程序,本件系爭契約未完成驗收程序甚明。

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辦理完成驗收,亦未說明其有何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俾便依約辦理驗收事宜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開立發票違反依系爭約定,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驗收付款而尚無法付款,其得拒絕決付款,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07、23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必須以系爭契約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為要件,然查,系爭契約尚未經合格驗收,業見前段所述,並有兩造之本訴爭執及訴訟於審理中,故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62,689元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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