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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莊○諭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陳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其餘部分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底起多次傷害行為,一併提告等語。
惟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與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不同,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待調查,而有害訴訟終結,其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於110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接續以腳掌踩住上訴人之腳,並與上訴人大力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腹壁微紅1×1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而驚嚇過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毫無悔意,拒絕協議或出庭,且被上訴人並非無薪資收入,是能賠償30萬的,原審認定慰撫金3萬元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以腳掌踩住上訴人之腳,並與上訴人大力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腹壁微紅1×1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則上訴人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是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緣由、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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