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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郭雅憫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自行車屬於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呈綠燈時,未沿北往南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反沿海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逆向駛入系爭路口,又當上訴人駛至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其卻未暫停於交通島旁,而繼續往前橫越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即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769元、交通費用49,630元之損害,且因受傷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5日請假損失薪資98,595元,及自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留職停薪損失薪資收入213,250元,復受有精神上桶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伊所受損害總計1,905,885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8,004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8,004 元之本息、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3、10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之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自行車屬於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呈綠燈時,未沿北往南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反沿海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逆向駛入系爭路口,又當上訴人駛至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其卻未暫停於交通島旁,而繼續往前橫越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見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即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作成109年度偵字第983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⒈上訴人抗辯德民路共有4車道,其由海專路北往南橫越德民路之距離約33.6公尺,海專路亦為4線道,被上訴人由德民路西側停止線起駛通過系爭路口需橫越等同海專路之路寬33公尺,系爭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於德民路西側停止線停等紅燈時,已可看到上訴人正騎乘系爭自行車橫越德民路,且參酌證人謝昀龍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橫跨德民路至3/4路段時,海專路始轉為紅燈,德民路轉為綠燈,則被上訴人自德民路西側停止線起駛時,應可發現其前方約33公尺處車道上尚有未完全通過機車道之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藉由減速,避免撞及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德民路與海專路口號誌計有6個時相(系爭刑案交易卷37至41頁),與系爭車禍有關者為第4至6時相,第4時相為:「海專北往南通行及東西側行人通行32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海專路北往南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綠燈,東西側行號誌顯示為綠燈」;
第5時相為:「海專路南往北開通行及東西側行人通行5秒,海專路南往北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綠燈,東西側行人號誌顯示續為綠燈」;
第6時相為:「海專路南往北通行、德民路西往東快車道紅燈右轉及東側行人通行22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海專路南往北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綠燈,東側行人號誌顯示續為綠燈,德民路西往東號誌燈號快車道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燈」。
上訴人之行車方向係沿海專路北往南騎乘系爭自行車,從而其綠燈通行之時相為第4時相。
參酌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16時51分34秒至53秒許,系爭路口為第6時相(即海專路南往北通行、德民路西往東快車道紅燈右轉及東側行人通行22秒〔含黃燈3秒、全紅燈4秒〕,海專路南往北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東側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德民路西往東號誌,快車道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燈),至16時51分55秒許,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1輛黑色機車,並通過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同上卷第83頁),此時系爭路口已自第6時相轉為第1時相(即德民路對開通行25秒〔含黃燈4秒、全紅燈3秒〕,德民路東往西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西往東號誌,快車道顯示為直行箭頭燈、慢車道顯示為圓形綠燈)。
於16時51分56秒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上訴人隨即騎自行車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被上訴人之機車煞車燈亮起,撞及上訴人之自行車前車輪處(截圖3 ,同上卷第84頁);
被上訴人係停等在系爭路口西側德民路上機車等待區靠南邊之最外側,而在綠燈後起駛時,在被上訴人之機車通過車禍地點之慢車道之前,已有2部機車先行通過等情(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7至29頁、交易卷第73至76、83至93頁、第二審卷第141至143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時,被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上訴人之行向為紅燈,上訴人逆向闖紅燈一節,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腳踏自行車為慢車、第124條慢車行駛車道等規定,腳踏車不得逆向行駛,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逆向闖越紅燈,不僅在第5時相號誌結束迄至己方行向已屬管制之第6時相號誌結束,猶貿然闖越路口,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之機車在德民路之等待區起步前,有德民路西向東快車道之汽車右轉,及海專路南向北汽車直行,在在均阻擋被上訴人可觀看至海專路北向南人行道方向之視線,且當時被上訴人尚在德民路西向東機車道停等紅燈中,並未行駛,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需提前注意上訴人在海專路北向南之動向。
且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右上角的機車多輛一起起駛,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是第三台起駛的?)是的,但所有的人都避開我,就只有告訴人撞上我。
」等語(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04頁),及證人謝昀龍證稱:「(問:告訴人經過路口時,除了你方才提到的行向以外,現場有無其他機車在他的左側影響到他的視線的情形?)有,他左側機車滿多的。」
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卷第209頁),足證被上訴人行車之前方有其他機車,且依系爭刑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途所示時間,系爭車禍於16:51:56發生,而在此之前即16:51:55有一輛黑色機車甫通過車禍發生地點(系爭刑案交易卷第83、84頁),時間差僅約1秒,是被上訴人所稱視線遭前行之機車擋住,未能看到上訴人等語,自屬可信。
尤其,依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事發時我騎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德民路至海科大一側,騎到路中間時,突然看到右方德民路慢車道上有機車由西往東直行而來,當我要加速通過時,就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明知自己未靠右順向行駛於德民路之北往南慢車道,仍逆向駛入系爭路口,且在中途發現德民路由西往東慢車道有機車直行而來,即已認知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綠燈亮起,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執意加速向前通過系爭路口,卻要求具優先路權之被上訴人應及時作出停讓或閃避嚴重違規之上訴人之作為,自無期待可能性,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59,769元、交通費用6,390元、不能工作之98,595元、213,250元等損害,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00元,總計748,00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48,00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原審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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