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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上訴人 林咨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許,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卻於承租期間,駕駛不慎,致系爭汽車引擎內部嚴重進水,因水份無法壓縮,而於引擎高壓高速運轉下,硬衝破引擎載體,被上訴人顯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系爭汽車為107年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中古車價為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經上訴人以現況處分拍賣系爭汽車,僅得價268,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差額142,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汽車本有瑕疵,伊駕駛不到半小時,系爭汽車即發出聲響,伊立刻打電話向上訴人客服人員反應,請求調度車輛或派車拖吊,惟客服人員要求伊將系爭汽車開回原承租地換車,造成系爭汽車在中途完全故障。
當天是晴天,伊也沒有行經有水的地方,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1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㈤……車輛駛出行駛40公里內或1小時內,機件發生故障者,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並得要求換車,如甲方無車供應,乙方得要求解約,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賠償。
次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承租汽車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賠償金額最高以10,000元為限,但因不明車損所致之毀損滅失,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見臺北地院卷第17-19頁)。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卷第9、89頁),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之總使用里數為16公里,有汽車出租單附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當天有打電話向客服反應系爭汽車發出聲響,由客服協助拖吊、換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足知系爭汽車駛出行駛40公里內,即發生引擎故障,且被上訴人亦有通知上訴人處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報案,不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本文約定,惟該條本文約定之適用情形為「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解釋上僅於系爭汽車因外來、突發情形所造成之毀損、滅失始有適用,與本件系爭汽車係屬引擎故障,而非因意外事故造成車輛毀損之情況有別,且亦殊難想像系爭租約要求承租人於車輛單純因機件損壞而故障時,即報警處理,故應認系爭租約第7條本文約定,僅適用在系爭汽車因意外事故而毀損時,方合於兩造締約真意,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僅適用在未發生碰撞、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拋錨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涉水導致系爭汽車故障,有可歸責事由,屬人為因素,非機件故障,無上開規定適用等語,然110年6月8日為晴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已難認被上訴人當日有強行駕車涉水之行為,且引擎故障當屬機件故障,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後段,僅以「車輛駛出行駛40公里內或1小時內發生機件故障」、「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為要件,並未就承租人可否歸責設有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亦非可採。
㈤至兩造就系爭汽車引擎進水原因不明,屬不明車損,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乃就賠償金額所設規範,係屬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當僅於被上訴人須依系爭租約第7條等關於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時,方有依系爭租約第11條認定賠償數額之問題。
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際維修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臺北地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損壞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傳喚北高服務廠技師、函詢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以證明系爭汽車引擎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不慎而毀損,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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