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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戴美英
被上訴人 戴昱偉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3日112年度橋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私人物品移除。
二、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的合法權利,是因為訴外人戴張芳菊(上訴人之母、被上人之祖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戴張芳菊生病後,伊為了照顧戴張芳菊才住在系爭房屋,伊也想搬回去高雄市楠梓區萬昌街的住處,但伊搬回去之後,戴張芳菊將無人照顧,才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伊也很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放置私人物品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橋簡卷第17、2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伊為了照顧戴張芳菊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2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
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時,若原告已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上訴人自陳並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的合法權利(本院卷第44頁),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私人物品移除,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私人物品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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