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8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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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楊瓊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蕊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即如附圖編號132(A)、131(B)、132(C)、131(D)、133(E)、134(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後,上訴人始於113年3月29日具狀改主張其房屋應為如附圖編號133(E)、134(F)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該狀附圖方框所示之範圍,且因而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重新測量,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之房屋,然其主張之房屋範圍已有所不同,是否得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已非無疑,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前始為前述主張及訴之變更,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應有失權效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其於準備程序未提出之事項,自不得再行主張,更不得許其為訴之變更,故本院仍僅就其為訴之變更前之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97元。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為被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屋),即檳榔山莊土雞城餐廳,上訴人向訴外人吳經緯所買受之上訴人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乙屋),並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訴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97元。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曾於109年4至6月間向吳經緯以總價金1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8之1號房屋)及同巷1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乙屋),並就乙屋部分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乙屋即為系爭房屋,並因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於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經查:㈠上訴人購買之乙屋,稅籍紀錄表註明地址為「觀音山內翠湖對面」,是因當初無具體門牌,附近又無房屋故僅標示相對位置,但現今該處蓋滿房屋,無法確定乙屋在何處等情,業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人員洪家薰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明確,並有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第241頁),且乙屋之稅籍登記表中雖另註記大社區翠屏路112巷10號,惟經本院再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乙屋稅籍資料該部分記載係於何時增列及其依據,據該分處函覆稅籍紀錄表並未記載何時增列及其依據,有該分處112年12月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290619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乙屋於申請房屋稅籍登記時,因無具體門牌,故僅得記載其坐落於「觀音山內翠湖對面」,其後雖增列地址,但其增列之時間及依據均屬不明,自無從認定乙屋即為系爭房屋。

㈡而就甲屋部分,稅籍登記表中原記載房屋坐落位置為「大社鄉神農村翠屏路岩巷2-1號」,嗣經變更為「翠屏路112巷10號」,有甲屋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且註明營業商號為「檳榔山莊」,而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如原證9,門口掛有檳榔山莊字樣,為一現未營業之土雞城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與甲屋之註記情形相符。

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門牌,原編定時為「神農村岩巷2之1號」,嗣於62年11月1日因門牌整編改編為「神農村翠屏路112巷10號」,再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神農里翠屏路112巷10號」,該門牌現有被上訴人設籍,另門牌編定以一戶編定一個門牌號碼為原則,查詢戶役政門牌系統,並未發現門牌重複編定之情形,有高雄○○○○○○○○112年11月30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270436000號函暨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比對甲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甲屋最早係於61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見甲屋於61年間申請房屋稅籍當時,門牌確為前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之「大社鄉神農村翠屏路岩巷2-1號」,其後始變更為目前之「神農里翠屏路112巷10號」,應堪認甲屋方為符合該門牌之建物,且該門牌並無重複編定之情形,乙屋應非符合該門牌之建物,況前開乙屋之稅籍登記表上增列房屋坐落「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其增列時間及依據均屬不明已如前述,亦難以該記載推認乙屋與系爭房屋有關。

㈢再者,系爭房屋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一樓屬磚造或混凝土建物,二樓除一個屋突物作為廁所外,四周為僅有女兒牆之牆壁圍繞,再搭建鐵皮屋頂牆壁而已,一樓面積合計367.41平方公尺,二樓廁所面積18.29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51至257頁、第365頁),而乙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附之平面圖,顯示乙屋為二層樓建築物,第一層面積19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二者互核觀之,面積大小顯然落差過大,亦難據以推認乙屋即為系爭房屋。

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本院現場履勘及重新測量,然系爭房屋現況業經原審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其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其並未坐落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更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坐落位置,無非係為對應乙屋稅籍登記之面積而來,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㈣況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前揭土地,其中1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31、133、134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謝瑞榮及被上訴人先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81頁、第405頁),觀諸該署於102年10月30日製作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其中編號B、C部分所示之加強磚造平房,核與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5頁),且編號B、C平房西側有一露天迴廊,亦與甲屋稅籍登記平面圖所示之檳榔山莊建物、迴廊相對位置無悖(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應堪信甲屋方為系爭房屋無訛。

相對而言,上訴人則僅有向該署承租8之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從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請承租,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9頁),更堪認乙屋並非系爭房屋。

㈤此外,證人吳佳正即吳經緯之子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林昌子於79年間購買8之1號房屋及乙屋,並經常居住在那邊,我居住在臺北,80至81年間有去上開房屋探望林昌子一次,當時我看到的房屋不是原證9照片這個樣子,我看到的只有一層樓的農舍,兩間連在一起,裡面空空的,左邊有裝水的容器,右邊放桌椅、床,沒有在餐廳裡面,我代理吳經緯出賣乙屋給原告後,並無至現場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知證人吳佳正代理吳經緯所出售予原告之乙屋,是一層樓的農舍,與8之1號房屋相連,且非土雞城餐廳,與系爭房屋為一層樓上加蓋廁所及鐵皮屋之土雞城餐廳,且並未與其他門牌號碼之房屋相鄰,特徵迥然不同,復佐以證人邱孫麗珠於原審證稱:我住在系爭房屋斜對面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經營土雞城,從65年間起,系爭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的公婆做生意使用,之後是被上訴人與配偶居住在那邊做生意,林昌子是臺北人,她經別人介紹買在翠湖前面的房子,林昌子沒有居住過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證林昌子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益徵系爭房屋應為甲屋,而非乙屋。

上訴人雖主張吳佳正81年間探望林昌子時,乙屋尚未增建,故方與現況不符,且其來訪年代久遠,或有記憶錯誤等語,然吳佳正所見情形,乙屋係與8之1號房屋相連,而系爭房屋與8之1房屋相距甚遠,且吳佳正來訪當時,系爭房屋已有經營檳榔山莊之情事,均屬與乙屋情形明顯有別之特徵,且證人吳佳正與邱孫麗珠之證述亦互核相符,自難認有僅因增建與否及記憶錯誤而誤認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房屋中如上訴人書狀附圖編號133(E)、134(F)及方框所示之範圍應為79年間增建,與乙屋之稅籍起課年月相差無幾,而主張該部分即屬乙屋範圍等語,然如乙屋於申請房屋稅籍時,其旁已有門牌號碼為「神農里翠屏路112巷10號」之甲屋存在,於稅籍紀錄表上,即毋庸記載為前述「觀音山內翠湖對面」,而應直接記載為「翠屏路112巷10號」或「翠屏路112巷10號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稅籍紀錄表之記載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況且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距離翠湖仍有相當之距離,亦有地籍圖資網路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如乙屋確實坐落於如上訴人所指位置,更無記載「翠湖對面」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更顯無據。

㈦從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應堪認系爭房屋應為甲屋,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對乙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有據,自亦無從就系爭房屋行使任何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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