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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曾秀菊
被上訴人 倪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6年7月31日止,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2,500元,押租金1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再另訂租約,惟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房屋。
又上訴人原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然109年12月僅給付5,000元,之後未再給付,扣除押租金12,500元後,迄111年9月已積欠257,500元,並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5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有說好將系爭房屋以700萬元出售給上訴人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已久,被上訴人說要以7,000,000元出售給上訴人,後來卻反悔,協調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說被上訴人願意以7,500,000元出售。
而系爭房屋係30年之老房屋,地磚、流理台及浴室等都需要整修,裝潢費預估要1,000,000元,所以加總要8,000,000元,上訴人求被上訴人減價一些,被上訴人都不願意,不僅罵上訴人,還對上訴人提告、在網路上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且被上訴人逃漏稅30年,上訴人係原住民,本可申請補助,亦因此損失租屋補助金450,000元(4,800元×12月×9年=450,000元),希望被上訴人能良心發現,履行出售義務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系爭租約已到期,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房屋,卻無權占用多年,又長期未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2頁):㈠兩造於104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6 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12,500元,押租金12,500元。
㈡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再另訂租約。
㈢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原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然109年12月僅給付5,000元,之後未再給付。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12頁):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金額若干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後,兩造未再訂立租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可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500元,暨自111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同意以7,000,000元或7,5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云云(見簡上卷第9、13、17、115至117、19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簡上卷第103、200頁)。
而上訴人並無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事證,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逃漏稅亦與本件判斷無涉,是以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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