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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江德常
許採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上訴人莊佳穎
訴訟代理人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莊中雄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蔡景隆購買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同段73-3號及同段76-18地號3筆土地持分約315坪(下稱系爭土地)及仁心路307巷6號右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與訴外人劉清國簽立合夥買地契約書(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清國名下。嗣莊中雄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莊義男,改由莊義男與劉清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嗣因土地重測變更標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劉清國將同段703地號土地與7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702地號土地及702-1地號土地(下逕稱702-1地號土地),且於107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70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177予莊義男。系爭廠房坐落在702-1地號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未編門牌前之房屋稅籍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右棟),於111年4月20日初編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而莊中雄自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蔡景隆受讓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又於111年6月1日讓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已完成移轉稅籍及指示交付,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莊中雄前曾與上訴人共同投資經營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荃德公司),當時提供系爭廠房給該公司使用,上訴人遂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仁法土字第2700號成果圖(橋簡卷第281頁,下稱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0.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但後來莊中雄退出該公司,並要求上訴人江德常將其私人及公司遷出系爭占有部分,經上訴人江德常於87年3月9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87年12月31日前遷出,惟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迄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占有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二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建物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二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占有部分價額為153,000元,又系爭占有部分坐落702-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77.5平方公尺,該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宜,據此計算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占有部分,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77元【計算式:《153,000元+(880元×177.5平方公尺)》×l0% =30,920元/年。30920元÷12 月=2,577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77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二人應將坐落702-1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702-1(1)所示面積180.2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7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江德常78年間幫蔡景隆做工程,因蔡景隆發生資金周轉困難,簽發予上訴人江德常之支票跳票,蔡景隆急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廠房,但當時存在之廠房尚不包括現由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占有部分,因上訴人江德常當時就與莊中雄一同做工程事業,有意共同經營合荃德公司並興建廠房,故上訴人江德常就邀集莊中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由莊中雄出面向蔡景隆商談買賣系爭土地及廠房事宜,78年11月8日莊中雄與蔡景隆簽訂買賣契約前,上訴人江德常就返還前述遭蔡景隆跳票之50萬元工程款支票予蔡景隆,作為購買土地及廠房之定金,又當初簽買賣契約時莊中雄並未付清全額款項,後來莊中雄為了籌措資金支付買賣價金,找上訴人許採雲出資,79年3月12日上訴人許採雲交付莊中雄100萬元現金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許採雲、江德常均為當時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合夥出資者。79年當時系爭土地僅起訴狀附圖(橋簡卷第23頁)之1A、1B部分有廠房存在,1C、1D部分為空地,並無廠房(即當時並無系爭占有部分存在),上訴人江德常與莊中雄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及廠房後,莊中雄說要使用廠房,請上訴人江德常去使用現系爭占有部分所坐落之空地,上訴人江德常遂於82年間在該處興建建物,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持續占有使用迄今,故上訴人與莊中雄就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且系爭占有部分之建物與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存在之廠房為不同建物,系爭占有部分是上訴人自行興建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復未曾實際占有該部分建物,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請求上訴人遷讓,另縱使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7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702-1(1)所示面積180.24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88元,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系爭占有部分之建物係上訴人自行興建後原始取得。79年至81年拍到的空拍圖是上訴人江德常拆掉重建的車棚,因為重建時用原來的材料裝上去,鐵架、浪板都沒有改變,以原料蓋比較高的建物,空拍圖拍不出建物高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補陳:莊中雄78年11月8日已取得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未和其他人合資向蔡景隆購買系爭土地、廠房,上訴人非系爭廠房實際出資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就此業已認定。系爭占有部分經函查空拍圖,79年已經有建物存在,上訴人非原始起造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廠房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忠雄於78年11月8日與蔡景隆簽訂買賣契約,由莊中雄具名向蔡景隆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廠房(契約記載為仁心路307巷6號右邊,即系爭廠房),莊中雄復與劉清國簽立合夥買地契約書(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劉清國名下,另將廠房稅籍登記在莊中雄名下,嗣後改由被上訴人之父莊義男與劉清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變更標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劉清國將同段703地號土地與7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702地號土地及702-1地號土地,並於107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70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177予莊義男。
㈡又系爭廠房於未編門牌前之房屋稅籍名稱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右棟,莊中雄與上訴人則將之稱為「仁心路307巷6號之2」,嗣於111年4月20日初編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坐落於702-1地號土地上,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變更稅籍登記。
㈢系爭廠房包含多個建物(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橋簡卷第171頁、第173頁),其中1C、1D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2所示)有獨立出入口,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即系爭占有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以登記之公示方式移轉所有權,民間乃多以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方式彰顯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移轉狀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莊中雄當初向蔡景隆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時,系爭占有部分就已存在,且包括在當初買賣之系爭廠房範圍內、莊中雄當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即包括系爭占有部分等情,經原審當庭以GOOGLE地圖之衛星空拍圖,請兩造確認系爭占有部分於目前空拍圖中之形狀、位置後,再以ASRSB航遙測分署瀏覽平台網站之歷史空拍圖查詢功能,依序查詢比對不同年份、相同地點之空拍圖,結果顯示於81年、80年、79年的歷史空拍圖中,就已能夠在相同位置看到經兩造確認為系爭占有部分之斜屋頂建物存在,有筆錄及查詢畫面擷圖可稽(橋簡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61頁至第363頁),此與上訴人辯稱系爭占有部分坐落之土地原本是空地、其於82年後與莊中雄成立土地分管協議,始在該處建造建物云云顯不相符,上訴人雖嗣後改稱該處79年時就有一個車棚存在,其後來把車棚連同屋頂全部拆掉重建、有把原來浪板留著用等語,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佐以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8年12月、原納稅義務人為莊中雄,於111年6月移轉予被上訴人,且房屋平面圖記載系爭廠房範圍包括1C、1D之系爭占有部分(橋簡卷第169頁、第173頁),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況上訴人江德常亦曾出具點交切結書,同意於87年12月31日前遷離系爭廠房並點交予莊中雄,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即含系爭占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莊中雄,並經莊中雄讓與予被上訴人取得一節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當初莊中雄向蔡景隆購買土地及廠房時,其等亦有出資等語,並提出合夥買地契約書、合荃德公司股權合約書為憑(橋簡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但該合夥買地契約書之日期為79年3月12日,晚於莊中雄向蔡景隆購買土地與廠房之日期達數個月,且契約書內容僅記載土地,大約315坪等語,該面積與莊中雄向蔡景隆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相同,然並未提到廠房或建物之事,而上開股權合約書僅記載公司土地坐落位置、股權資產之分配事宜,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當時有共同購買系爭廠房。再者,縱使本件依上訴人所辯,認定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廠房時確有出資,因出資之原因多端,且蔡景隆當時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對象均非上訴人,仍無法直接導出上訴人對系爭廠房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結論。
㈣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傳訊蔡景隆到庭具結證稱:橋簡卷第65頁照片紅筆圈起來打勾部分的廠房(即系爭占有部分)是江德常蓋的,不是我蓋的,我蓋的廠房是後面我用鉛筆圈起來的長條形的廠房,前面是賣給莊中雄後他們另外再蓋的。大概78年底或79年初左右,我有看到江德常在那邊蓋房子,江德常是師傅會蓋房子,我自己的房子也是委託江德常蓋的,但我不知道那個紅筆打勾的廠房是誰出錢蓋的,我大概80年底就搬走了等語(簡上卷第98頁至第102頁),然證人所述其看到江德常蓋廠房之時間與上訴人主張其蓋系爭占有部分之時間不符,而證人亦稱不知悉為何人出資興建,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占有部分為上訴人江德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要難僅以上開證人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包括系爭占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占有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占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占有部分,核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數項法律關係,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之,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裁判,併此敘明。
㈥末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有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前方臨仁心路307巷,周遭多為廠房及田地,坐落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近較少店家或商業活動等情,有登記謄本、GOOGLE地圖及空拍圖可參(橋簡卷第47頁、第137頁、第3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占有部分坐落基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則以起訴時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橋簡卷第47頁),及系爭占有部分課稅現值153,000元(31,700元+121,300元=153000元,橋簡卷第171頁)、被上訴人主張之占用面積177.5平方公尺計算(此面積未超過附圖2之地政測量結果,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每月1,288元【計算式:《153,000元+(880元×177.5平方公尺)》×5% = 15,460元/年。15,460元÷12月=1,288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702-1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702-1(1)所示面積180.24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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