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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白敏志
被上訴人 詹凱元
訴訟代理人 詹鎮魁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橋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下稱六樓)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小段68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下稱五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六樓出租予訴外人范小萱,上訴人不滿范小萱產生之噪音,竟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0時4分前某時,持水電工具將五樓主臥室浴廁天花板頂板上六樓主臥室浴廁之排水管截斷,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關,范小萱於111年5月27日10時4分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六樓主臥室浴廁無法排水,並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又將六樓出租予訴外人林家宇等4人,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林家宇等4人於111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反應六樓兩間浴室都無法排水,並與被上訴人合意於同年月30日提起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另補償林家宇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8,000元。上訴人以前揭強暴方式使上開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租金119,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7,000元X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7個月=119,000元)、管理費4,200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600元X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7個月=4,200元)、補償林家宇等4人之8,000元之損害,並因此增加購買水管攝影機、抽水機之254元、135元之支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58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截斷水管並安裝球筏開關裝置,導致六樓兩間浴室無法排水之事實,惟僅偶爾於半夜至凌晨利用球筏截斷六樓排水,不影響六樓租客正常起居,被上訴人自行與房客終止租約並賠償房客,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六樓現仍有人承租持續製造噪音,被上訴人與房客係刻意提前終止租約教訓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民法148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未約束房客製造噪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補償林家宇等4人之8,000元部分,並無依據外,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對於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3,589元沒有意見,也願意支付,但希望被上訴人可以約束租客,不要製造噪音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後改稱對於賠償金額有意見,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補償林家宇等4人之8,000元部分,沒有意見(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對話紀錄、訂單截圖、租賃契約、影片光碟、終止租賃契約、房屋出租委託書、管理費明細為證(橋簡卷第17至43、49、77、79至91頁、後附證物袋),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妨害六樓正常排水,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六樓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之狀態,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有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租金119,000元、管理費4,200元之損害,並因此增加購買水管攝影機、抽水機之254元、135元之支出,合計123,589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上訴人亦陳稱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而受有前揭損失之事實在受命法官前自認。
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追復爭執(本院卷第128頁),惟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規定,不得撤銷自認。
(三)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妨害六樓正常排水,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六樓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119,000元、管理費4,200元之損害,並因此增加購買水管攝影機、抽水機之254元、135元之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約束租客,不要製造噪音等語,核與本案請求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3,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3,589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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