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20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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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方宗寅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莊建維駕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8.4公里處西向外側側車道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汽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需報廢,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29,552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扣除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汽車殘體之價金56,000元後,請求上訴人賠償273,552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仍可修理,為何要報廢,且原廠估價的金額比外廠高,被上訴人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55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1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莊建維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8.4公里處西向外側側車道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汽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

(二)系爭汽車經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維修費用為583,362元。

(三)被上訴人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價值329,552元,出賣系爭汽車殘體之價金56,000元。

(四)系爭汽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於事發時未發生事故之價值約為32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並不爭執,則上訴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需583,362元,已達全損狀態,有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惟系爭汽車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11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之價值約為32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42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又系爭汽車報廢出賣價金為56,000元,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則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320,000元,扣除報廢出賣價金56,000元,被上訴人得依保險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64,000元。

(三)上訴人雖辯稱原廠維修費過高,且原審未合法通知即一造辯論,訴訟程序有瑕疵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廠評估維修費68,900元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3頁),僅就系爭汽車外觀撞擊部位進行估價,並未實際拆卸檢視,予以估價,且維修品質、零件否與原廠相同,亦有疑義,尚非可採,自仍應以原廠之估價單為準。

而原審訂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於112年7月17日簽名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則上訴人既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程序上之瑕疵,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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