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20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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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陳家鋒

被上訴人 吳哲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反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於民國111年9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園小別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大廳門外,辱罵被上訴人「神經病」等語,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嗣後,上訴人為換取被上訴人撤回該案之刑事告訴,遂與被上訴人簽訂「撤告狀」1份(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無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金,但被上訴人卻得寸進尺,持續對上訴人提告。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詐騙3萬元和解金,並以誣告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理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經過檢察官的判斷,不可能是被上訴人誣告。

上訴人所提及之系爭和解契約,乃其為恐受刑事訴追,主動找被上訴人簽訂,並無詐騙之可能,自無須返還上訴人3萬元之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8時許,在系爭大樓之大廳門外,對其辱罵「神經病」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因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和解金,被上訴人遂撤回該案刑事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和解契約1份(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惟:㈠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95號警詢時雖確有指稱:我昨天跟系爭大樓保全聊天,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就經由管委會譴責系爭大樓保全,我才於今日上午8時許,見上訴人在大樓外面,我就上前詢問上訴人是否有上述情事,上訴人就罵我「神經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其上開指訴內容,與蔣玉芳於同案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

且上訴人於該案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說整件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我不知道怎麼可能去告狀,除非我神經病才有可能這樣做,除非我發神經病這句是對我自己說不是說被上訴人,但我當時說神經病三個字,被上訴人就認為我在罵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知上訴人於現場確有提及「神經病」等語,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及蔣玉芳因而認知上訴人係在辱罵被上訴人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前開申告內容,當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所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出於詆毀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所為,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誣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並未向管委會告狀,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指訴亦有不實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惟住戶向向管委會反應社區事務,本屬常見之舉,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該舉動有何負面評價,是無論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管委會告狀乙節是否屬實,均難謂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侵害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侵害其名譽權,尚乏依據。

上訴人又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3萬元和解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難認屬誣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會給被上訴人3萬元是為了要讓其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係為恐受刑事訴追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賠償3萬元,顯見上訴人應係考量利害關係後,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交付該3萬元,尚難逕謂被上訴人就此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以侵害上訴人意思形成自由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3萬元和解金為不當得利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合法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而受領該和解金,上訴人復於原審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該和解契約事後沒有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受領該和解金之法律上原因仍有效存續,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且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和解金,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返還和解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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