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2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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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涂承濰
訴訟代理人 吳燕玲
張添毓
被 上訴人 蘇順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嗣於提起上訴時具狀追加請求油錢新臺幣(下同)5,819元,並主張其車輛之折舊應自最近一次修繕時起算。

經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車禍,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其就折舊起算點之主張,則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東山路口,由西往東直行東山路時,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右後車身,系爭機車停下倒地後,適有訴外人張秀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左轉專用道,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乙車左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共同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需119,6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82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其中83,776元部分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油錢5,819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19元。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東山路口,由西往東直行東山路時,被上訴人騎乘甲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機車右後車身,張秀麗駕駛乙汽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66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19,680元,包含烤漆14,500元、車體校正鈑金5,800元、車體焊補5,500元、維修工資6,500元等工資共計32,300元,及零件費用87,38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自應計算折舊。

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騎乘系爭機車打滑自摔,於同年12月11日送修系爭機車,鈑金、零件均已換新,不應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作為折舊計算依據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機車110年12月11日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而經比對系爭機車110年12月11日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機車毀損項目,有重複之零件為剎車桿、後視鏡(見本院卷第56頁),故就本件維修費用中之拉桿1,340元、左後視鏡1,885元部分之零件共計3,225元(計算式:1,340元+1,885元=3,225元),自110年12月11日維修後,至系爭事故112年3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

其餘維修零件84,155元(計算式:87,380元-3,225元=84,155元),與上訴人110年12月11日維修之項目並不相同,仍應自系爭機車出廠時計算折舊年限,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系爭事故112年3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均應予計算折舊。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上訴人就110年12月11日曾維修之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15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25÷(3+1)≒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25-806) ×1/3×(1+4/12)≒1,07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25-1,075=2,150】,上訴人就其餘零件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9,80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155÷(3+1)≒21,039;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155-21,039) ×1/3×(2+7/12)≒54,3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155-54,350=29,805】,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32,300元後,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維修費用64,255元(計算式:零件2,150元+零件29,805元+工資32,300元=64,255元)。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張秀麗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均為系爭機車毀損之原因,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及上訴人,張秀麗又於轉彎時再次撞及上訴人等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張秀麗負擔30%之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張秀麗之內部分擔比例為7:3,則被上訴人之內部分擔額為44,979元(計算式:64,255元x7/10=44,979元),張秀麗之內部分擔額為19,277元(計算式:64,255元x3/10=19,277元)。

惟上訴人陳稱其與張秀麗業以張秀麗給付原告5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受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和解金額高於張秀麗應分擔之金額,且上訴人未免除張秀麗何等應分擔額,對被上訴人應僅生相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僅於張秀麗之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免其責任,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內部分擔額賠償44,979元。

㈤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12年3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向朋友借車之加油費用5,819元,固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無論騎乘系爭機車或駕駛他人汽車外出均須支付加油費用,此非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增加之支出,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駕駛他人汽車外出,相較騎乘系爭機車所增加之油費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油費用5,819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超過3,88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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