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21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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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被上訴人 王玉蓮

尹卓玉雲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旗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水冬瓜段10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草莓盆栽、草莓苗(下合稱草莓),訴外人蘇淑伶(民國110年12月22日歿)與被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系爭土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草莓,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之損失,並因此受有租地、怪手、耕田水電等損害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淑伶因為手腳不方便,請被上訴人幫忙拿取草莓,被上訴人才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系爭土地協助蘇淑伶拿取草莓,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未同意蘇淑伶拿取,並無竊取草莓之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已領回如附表編號5所示草莓,應無任何損失,不應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否認曾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系爭土地拿取草莓。

再者,上訴人最晚在110年2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物品遭竊,卻遲至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草莓,蘇淑伶與被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系爭土地,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草莓,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系爭土地拿取草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前揭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為前揭行為。

2、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系爭土地拿取草莓,惟否認有竊取草莓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蘇淑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偵詢時陳稱,因為伊手腳不方便,請被上訴人幫忙拿草莓,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未同意伊拿取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1頁),蘇淑伶前揭陳述與被上訴人抗辯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抗辯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係信任蘇淑伶所述內容而幫忙搬運草莓,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系爭土地拿取草莓,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系爭土地拿取草莓,亦係信任蘇淑伶所述內容而幫忙搬運草莓,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1,000元,洵屬無據。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已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經查,上訴人自陳於110年2月19日即知悉草莓為蘇淑伶、被上訴人所拿取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於112年2月19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之同年3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旗簡卷第7頁)。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無論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被上訴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上訴人主張蘇玉伶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態樣 編號 時間(民國) 上訴人主張遭竊取之物品 1 110年01月09日19時35分至19時45分許 共同竊取上訴人之草莓盆栽、草莓苗共55株。
2 110年01月13日17時34分至18時04分許 共同竊取上訴人之草莓盆栽、草莓苗共60株。
3 110年01月20日23時12分至23時28分許 共同竊取上訴人之草莓盆栽、草莓苗共60株。
4 110年01月25日18時07分至18時17分許 共同竊取上訴人之草莓盆栽、草莓苗共70株。
5 110年02月14日13時45分至14時06分許 共同竊取上訴人之草莓盆栽、草莓苗共205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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