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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鍾東麟
被 上訴人 徐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美濃中正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內,因遭伊口頭勸導將口罩配戴好,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接續向伊辱罵:「Stupid」、「Ugly」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造成伊精神上相當痛苦,迄今仍有睡眠障礙問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惟除兩造外,當時台哥大門市內僅另有店長、店員等2人,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權之損害非常輕微,應在3,000元左右。
另伊當時係因飲用咖啡而未戴上口罩,被上訴人要求其戴上口罩不合理。
伊乃身心障礙者,有時無法控制言語,已經求診很多年了,希望法院能判決伊賠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00元之本息、訴訟費用負擔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9、4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台哥大門市內,因遭被上訴人口頭勸導將口罩配戴好,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接續向被上訴人辱罵:「Stupid」、「Ugly」等語(詳細對話內容如原審旗簡卷第134至139頁之附表所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⒉上訴人就上開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諭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⒊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故意侵權行為願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辱罵系爭言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旗簡卷第127至139頁)。
是上訴人有上開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任職台哥大門市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
上訴人係二專畢業,協助其父務農,由其父每月給其3,000至4,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3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兼衡上訴人係以言語表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之內容、上訴人行為時除兩造外,另有台哥大門市之店長及另一名店員,以及該門市乃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微,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足等語,核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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