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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劉邱順英
劉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2年2月15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2月13日,以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導致被上訴人應該分配之剩餘款項不正確為由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被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遂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112年2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就曾秀文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拍賣,並就拍得之款項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劉邱順英、劉秀文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分別稱甲抵押權、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稱甲抵押債權、乙抵押債權,並合稱系爭抵押債權),因而經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強制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劉邱順英次序5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次序7抵押債權1,500,000元(下合稱甲分配款);
分配予劉秀文次序6執行費8,000元、次序8抵押債權1,000,000元(下合稱乙分配款,並與甲分配表合稱系爭分配款)。
然劉邱順英、劉秀文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未對曾秀文取得執行名義,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即屬有疑,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存在。
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劉邱順英、劉秀文於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或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從而,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將系爭分配款列入分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曾秀文開設慶豐建材行,與劉秀文係好友關係,雙方已認識逾30年,曾秀文經濟上發生困難時,向劉邱順英、劉秀文借錢週轉是很合理之事。
曾秀文曾因支票用量大,自己使用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不夠用,再用其子即訴外人曾啟達的名義申請旗山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嗣後曾秀文、曾啟達簽發之支票全部跳票,曾秀文方就其積欠劉邱順英、劉秀文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邱順英、劉秀文以為擔保,惟劉邱順英、劉秀文持有之支票因水患而滅失。
另曾秀文向劉秀文借款1,000,000元後,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劉秀文,應可認間有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劉邱順英受分配之甲分配款,及上訴人劉秀文受分配之乙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土地並經拍定後,於112年1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2月15日分配,分別分配予劉邱順英、劉秀文甲、乙分配款,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1月16日橋院雲111司執恭字第8002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3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三、經查:㈠曾秀文及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2日當事人訊問程序分別為下列陳述:⒈曾秀文陳稱:為什麼設定甲抵押權予劉邱順英,因已經很久了忘記了。
借款之經過是我打電話給劉邱順英、劉秀文,誰接電話誰就會拿錢給我,因為已經經過十幾年,已忘記借款次數,都是我開支票給他們,他們就拿現金給我,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⒉劉邱順英陳稱:大概在設定甲抵押權的時間,曾秀文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借的次數及間隔我忘記了。
曾秀文會先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軋票,要跟我借錢,有時候會借給他,有時候會說沒錢,曾秀文總共跟我借了1,500,000元,都是曾秀文來我家拿現金,並交付支票給我,支票在八八風災時遺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⒊劉秀文陳稱:借款時間我不記得了,大部分都是劉邱順英在處理,曾秀文會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我會跟曾秀文說都是劉邱順英在處理,請他聯絡劉邱順英,未曾拿錢給他,都是劉邱順英拿的,劉邱順英告訴我,曾秀文跟我借了1,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
⒋經對照上開陳述內容,上訴人及曾秀文對於借款時間、次數、原因等借款過程均陳稱因時間久遠而無印象,甚且就交款之過程陳述內容亦有所出入,自難以此認定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本票欲佐證乙抵押債權存在(見審訴卷第91至100頁),然乙抵押權係於90年3月31日簽立設定登記契約,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4月1日至91年3月31日,且乙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自應以擔保於設定前已存在之債權為限,而非及於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是乙抵押權應係擔保90年3月31日前已存在之債權。
然系爭本票分別係於90年4月3日及90年9月26日、90年9月30日開立,如係於90年3月31日前已發生之借款,僅係另行再開立系爭本票為憑,應於同日一次簽發足額之本票即可,並無刻意區分不同發票日簽發不同金額本票之必要,堪認系爭本票縱係用以擔保曾秀文與上訴人劉秀文間之借款,亦係於乙抵押權存續期間始發生之借款債權,並非乙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難以系爭本票推認乙抵押權登記前,曾秀文與上訴人劉秀文間有無其他借款債權存在,且無從認定乙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未證明甲抵押權存續期間,曾秀文及上訴人劉邱順英有發生借款債權,甲抵押權確定時應無擔保之甲抵押債權存在;
上訴人亦未證明乙抵押權登記前曾秀文與上訴人劉秀文間有發生借款債權,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均失所附麗而消滅,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從受有分配,是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均無從因系爭抵押權而受有分配,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受有之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因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從於系爭分配表中受有分配,則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上訴人受有之系爭分配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89年09月27日 劉邱順英 3分之1 曾秀文 最高限額1,500,000元 89年09月26日起至94年09月26日 94年09月26日 2 90年04月06日 劉秀文 3分之1 曾秀文 1,000,000元 90年04月01日起至91年03月31日 91年03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90年04月03日 100,000元 91年04月03日 TS121204 2 90年04月03日 450,000元 91年04月03日 TS121205 3 90年09月26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S121207 4 90年09月30日 3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S1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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