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23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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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浩玄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郭偉鳴
被上訴人 王淑君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訴外人余昇哲在沿同向內側車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碰撞,再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訴外人林世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足第3、4、5趾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第4、5趾截肢、左足背開放性傷口併足背動脈血管損傷、左小腿擦傷、左手臂挫傷、左足背撕裂傷7公分、左側肘部擦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9,663元、未來醫療費用11,940元、看護費120,000元、交通費89,262元、義肢輔具費用6,77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9,000元、勞動力減損582,31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6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醫療費、就醫交通費不爭執,然未來醫療費並非必要,親屬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餘返家、上課交通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工作損失部分之證明為親屬開立,爭執其證據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依鑑定結果2%計算。

就輔具費用中彈性襪部分不爭執,然重維義肢輔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維公司)開立之重維‧歐比恩義肢輔具中心(下稱重維中心)訂製單價總額198,000元,發票卻為179,000元,金額反覆,且為上訴人代為支出,應予扣除,且是否有終身使用或每2年即需更換之必要性仍待商榷,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總計4,077,026元(醫療費用109,663元+未來醫療費用3,102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用79,882元+義肢輔具費用2,839,800元+薪資損失17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5,57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77,026元),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僅就義肢輔具費用敗訴部分不服(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雖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鑑定,然應再由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倘經過訓練及復健後,是否終身需義肢輔助及支架協助,又定作輔具可申請補助1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義肢輔具費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述:被上訴人缺趾,需長期仰賴義肢輔具維持截肢後之負重及穩定,上訴人主張經過訓練及復健後不須輔助,係倒果為因,故無再鑑定之必要。

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輔具費用補助,須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然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表示要整個腳掌切除才能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故被上訴人無法申請補助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8至59頁):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余昇哲之大貨車碰撞,再與林世昌之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因此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上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經義大醫院111年8月5日復健科診斷證明將來有使用義肢輔具之需求,現已購買使用重維公司販售重維‧歐比恩中心之義肢輔具費用187,500元為上訴人之父親支付。

㈤上訴人為大學在學生,家境小康,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

七、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有終身使用義肢輔具之必要?是否每2年即需更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義肢輔具費用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見簡上卷第59頁)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經本院刑事判決科刑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9頁),復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0號卷第17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25頁及警卷),是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足部負重功能、穩定度降低,經治療後傷口穩定,惟需製作部分足義肢並加強步態訓練,需終身使用部分足義肢輔助,被上訴人並有訂製義肢輔具乙情,有義大醫院111年6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093號函、111年8月5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重維中心訂製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附民卷第63頁、第111至117頁),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於110年11月5日行左足第4、5趾截肢手術,目前左側足部負重功能及穩定度下降,需終身使用部分足義肢輔助,不宜從事久站及負重工作,經治療後左足第4、5趾已截趾難以回復,而致勞動力減損需持續門診定期追蹤。」

,有義大醫院112年6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07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考(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

本院審酌義大醫院之醫師係實際診斷、治療被上訴人傷勢之專業醫療人員,其所為評估甚屬有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終身使用義肢輔助之必要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堪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經訓練、復健後,無須終身使用義肢輔具云云(見簡上卷第39、60頁),委無可採。

㈢又義肢輔具金額約199,500元,倘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可申請使用部分足義肢輔具之補助,依據輔具費用補助辦法,最低使用年限為2年,即每2年可申請一次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9頁),復有輔具公司函文、規定可考,堪信為真。

再參以被上訴人向重維公司訂製使用之義肢輔具係用於足部,有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111頁),衡情耗損頻率非低,重維公司亦記載每2年補助一次,被上訴人主張參照一般輔具之補助規定,每2年可達需更換之程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申請補助而有差別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上訴人質疑2年過短云云(見簡上卷第39、62頁),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聲請函詢德林公司(見簡上卷第61頁),惟該公司經本院函詢義肢輔具之腳套、碳纖板(功能型)、碳纖維AFO(功能型)、部分足鞋墊+PORON、拇趾外翻器(夜間)如經保養維護得宜,是否仍有2年即需更換必要及最高建議耐用年限等問題(見簡上卷第113頁),未獲回覆。

又上訴人雖聲請鑑定:「(1)如經輔具一段時間之協助,已適應截肢後之足部應力,是否可能免於義肢輔具之協助,而可承受站立之負重功能及行走之穩定程度?(2)如已適應截肢後肢體感覺之變化,是否可以不經碳纖維AFO(功能型)輔助支架之協助,訓練腳部支撐及穩定功能?(3)如第2題答案為肯定,臨床上大約使用輔具支架後多久時間即可免除輔助支架之協助?」(見簡上卷第39、61頁),係就義大醫院已為鑑定之事項再次聲請調查,況上訴人所擬問題亦係就未來長期復健後之結果所為推測,是難認有何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再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0369500號函回覆表示申請身心障礙輔具費用補助要符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肢體障礙者,及部分足義肢功能型需為全部腳趾截除等語(見簡上卷第1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及身心障礙等級表之規定相符(見簡上卷第60、131頁),故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輕度肢體障礙證明以申請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84頁),是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時,不應扣除補助費用。

㈥是以,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依110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64.96歲,未來每2年更換一次費用為199,500元,每年金額為99,750元,則自第1次義肢輔具裝置之111年5月11日起算2年,即自113年5月11日起算,至年滿83.96歲時,約為174年10月28日,尚有61年5月17日。

如原審判決第7頁所示(見簡上卷第2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39,800元【99,750×28.00000000+(99,75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2,839,800.000000000。

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堪採認。

㈦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就義肢輔具費用部分,得請求賠償2,83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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