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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李○○ 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住址詳卷
被上訴人 朱偉碩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勳
林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竹楠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於快車道右轉綠燈未亮時違規右轉,適上訴人林○○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子李○○(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沿鳳仁路同向機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受有骨盆環不穩定骨折、左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李○○受有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牙齒損傷之傷害。
林○○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003元、看護費270,000元、交通費4,000元、藥局購買物品等雜項支出3,226元、工作損失262,600元、勞動力減損650,023元、修車費31,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李○○則受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給付後,李○○、林○○分別尚得請求150,000元、2,221,389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林○○150,000元、2,221,3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意見。就林○○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藥局購買物品等雜項支出、工作損失、修車費部分,亦無意見,惟其主張勞動力減損部分應提出資料佐證,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及林○○分別30,000元、1,412,83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林○○各70,000元、280,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依法判決(本件僅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駁回李○○逾100,000元本息、林○○逾1,692,83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李○○及林○○分別30,000元、1,412,83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傷害。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刑案警卷第1至53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林○○受有醫療費用46,003元、看護費用27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醫藥用品費用3,226元、工作損失262,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8,15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563元之損害,並不爭執,復經原審判決採認,兩造對此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是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林○○受有骨盆環不穩定骨折、左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李○○受有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牙齒損傷之傷害,林○○因此急診、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門診治療;
李○○亦接受傷口縫合治療,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林○○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
李○○目前國小在學中,無收入;
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55頁及警卷第1項)。
其等所得及財產狀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林○○、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於300,000元、3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林○○於原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71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存摺節本可憑(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上訴人林○○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45,713元。
4.準此,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林○○1,492,8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003元+看護費用27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醫藥用品費用3,226元+工作損失262,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8,15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56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強制險理賠45,713元=1,492,830元);
李○○30,000元。
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李○○之金額1,492,830元、30,00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兩造均不爭執此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完畢)後,僅上訴人林○○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計算式:1,492,830元-1,412,830元=80,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李○○各1,492,830元、30,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12,83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林○○逾300,000元本息及駁回李○○逾30,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二審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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