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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李志恩
兼訴訟代理人邱秀珍
被上訴人 李余莉芳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子、媳即上訴人甲○○、乙○○無權占用,屢因甲○○酗酒吵鬧滋事,伊忍無可忍,計畫出賣系爭房屋,移居養老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親屬,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堪認有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合意,雖素有嫌隙,仍難認有違反使用借貸契約或已無使用房屋需求,故上訴人仍有占用權源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兩造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訴人以製作潤餅販售維生,一般房東不願出租,且上訴人每月收入扣除兩名子女大學、高中學費後,無力負擔租金,甲○○又長期罹患憂鬱症,全家家計均賴乙○○鎮日工作維持,無力負擔高額房價,如須搬遷將影響上訴人之居住權。
且被上訴人有3名兒子,甲○○排行老二,除當兵外幾乎都在家裡,會家裡很依念,老大及老三都只有過年才返家探親,乙○○照顧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李華龍並非圖任何利益,李華龍於000年00月間過世前,身體虛弱、眼睛黃斑部病變,亦係乙○○接送就醫,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這20年來支付家裡開銷只能算支付房屋費用、借給上訴人住係好意施惠,要求上訴人搬遷,令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同住之好意施惠行為,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並非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上訴人將德民市場潤餅生意交給上訴人經營後,上訴人經營獲利應屬豐潤,應有能力另覓住處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至67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為甲○○之母,而乙○○為甲○○之妻。
㈢甲○○未成年時隨被上訴人住到系爭房屋,於90年11月24日與乙○○結婚。
㈣乙○○於95年5月10日遷入登記系爭房屋,與甲○○育有2 名子女(1名已滿18歲、1名就讀高中)均住在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約於000年00月間改入住位在燕巢區之仁愛之家,並自行負擔所需相關費用,擬出售系爭房屋。
㈥甲○○從事經營潤餅攤,在系爭房屋以機器製作潤餅。
㈦甲○○罹患憂鬱症,有濫用酒精症狀,現無工作。
㈧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
五、本件爭點為(見簡上卷第67頁):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搬遷是否影響上訴人之居住權而不得為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夫婦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6頁),復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惟子女於成家後仍與父母同住,此為我國社會傳統習俗所常見,考其目的係家屬間得以相互照料,亦即子女成年後仍居住於父母所有之房屋內,多係基於雙方親情所使然,父母與子女間未必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
查甲○○於61年間出生,係被上訴人之子,隨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於90年11月24日與乙○○結婚後仍住在其內,育有2名現就讀大學、高中之子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6頁),復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親屬情誼,容許上訴人一家住在系爭房屋,尚非有何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非有何交付系爭房屋之行為。
至於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自費入住位在燕巢區之仁愛之家乙情,係因無法忍受罹患憂鬱症、長期酗酒之甲○○行徑,為兩造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67頁),仍非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
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云云(見簡上卷第48頁),難以憑採。
㈢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縱任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亦無期限或借貸目的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簡上卷第67頁),是無從否定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
㈣又按憲法揭示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雖非不得藉由民法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規範私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然仍應符合各該民事法之規範要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
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非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參照)。
查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合意,而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有權能自由管理、處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已高齡81歲,現無謀生能力,不願再與上訴人夫婦同住,同時打算出售系爭房屋,以支應入住安養中心之開銷,則其對個人財產與生涯之規劃,就其支配之財產行使權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況上訴人均為壯年之人,當有能力另謀其他適當場所居住維生,並無永遠仰賴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搬遷影響上訴人之居住權而不得為之云云(見簡上卷第49頁),委無可採。
末查,上訴人所引憲法第10條居住權之見解,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闡釋共有物變價分割是否為適當分割方法之理由,與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截然不同,非可作為比附援引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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