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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益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佳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向容
訴訟代理人 鄭清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誌忠因週轉不靈向伊借款,並背書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5,00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及陳述,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83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其於本院則以:伊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四支票)之目的係為對訴外人哈里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哈里路公司)支付雙方間合作之臺南科學園區廢棄物清理作業之作業工資及其他費用,伊尚未將系爭四支票交付哈里路公司之前,即遭竊取,系爭支票尚未流通,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
⒉劉誌忠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票據交換後,付款人即華南銀行以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5,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亦有明定。
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發系爭四支票之目的係為對哈里路公司支付作業工資及其他費用,伊尚未將系爭四支票交付哈里路公司之前,即遭竊取,系爭支票尚未流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遭劉誌忠竊取而流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哈里路公司之負責人沈凱昱到庭作證,及提出哈里路公司用印之「南部科學園區標案請款單」影本為據(下稱系爭請款單;
本院卷第93頁),欲證明其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支付對哈里路公司應支付之作業工資及其他費用之事實,惟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所示系爭四支票之發票日期依序為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4日等語,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司促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催字第35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公示催告卷)核閱所附編號3及4支票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等件無誤,參酌上訴人所提系爭請款單記載哈里路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各項費用發生期間,亦即系爭四支票所欲支付款項之費用發生期間,依序為編號1支票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系爭支票係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編號3支票係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編號4支票係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而依上訴人對編號2至4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日向華南銀行掛失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填載:10月初在公司辦公室等語(附於系爭公示催告卷),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初之前已經開立編號2至4之支票,然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諸多費用之發生日期在上訴人開立該3紙支票之後,該等費用既尚未發生,哈里路公司如何能提前核算尚未發生之費用數額及向上訴人請款,進而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準備付款?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無足採信。
況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請款單及聲請傳喚證人沈凱昱,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原先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無足證明系爭支票確實遭劉誌忠所竊取,自無傳喚沈凱昱到庭作證之必要,亦無從以系爭請款單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支票遭竊,及對劉誌忠提出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惟報案及提出告訴均為上訴人之單方陳述,亦不能資為系爭支票確係遭竊之證明。
尤其,上訴人亦自承:(問:上訴人何時知悉支票遭偷竊之事?)銀行於111年11月10日通知編號1所示支票要付款時,其始知系爭四支票尚未交出去,為何會通知付款,那時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親見劉誌忠竊取系爭支票。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且依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劉誌忠竊取而流通,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上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QD0000000 285,600元 未確認 華南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 民國111年11月10日 與本案無關 2 QD0000000 535,000元 未載 同上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3 QD0000000 515,000元 未載 同上 111年11月23日 與本案無關 4 QD0000000 338,300元 未載 同上 111年12月4日 與本案無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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