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葦
陳水發
上訴人與曾志明、曾駿青(原名:曾志賢)等因112年度岡簡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見本院卷第84頁),後於113年2月6日民事上訴補充狀之上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要求60萬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而確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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