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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埔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簡瑞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卓雲霞(即葉烱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預備之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預備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預備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後開預備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反對,惟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訴訟資料得共通適用,乃上訴人預慮原訴若認無理由而為預備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葉烱瑤及訴外人即其胞弟葉烱瑞均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葉烱瑤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1/264(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葉烱瑞則各均10/264。
葉烱瑞於民國95年間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與葉烱瑤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1/264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伊,並於95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葉烱瑞已於99年8月30日將葉烱瑤就系爭買賣契約得取得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8,250元(下稱系爭款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理提存(99年度存字第2151號),並經葉烱瑤領取。
詎葉烱瑤領取提存之系爭款項後,經伊催告,仍拒不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葉烱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其與伊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葉烱瑤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追加預備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預備主張:如認上訴人與葉烱瑤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葉烱瑤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且因葉烱瑤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及自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回溯5年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烱瑞未經葉烱瑤同意,擅自出售葉烱瑤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及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11,上訴人與葉烱瑤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葉烱瑤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乃葉烱瑞拆除兩人共有房屋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1、22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葉烱瑤於77年9月1日起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77年8 月20日) 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1/264)之所有權人。
葉烱瑞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0/264,已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為葉烱瑤及葉烱瑞共有,葉烱瑞應有部分10/11、葉烱瑤應有部分1/11。
⒊葉烱瑞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1、43頁) 。
葉烱瑞於00年0月0日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
⒋葉烱瑞於99年8月30日向高雄地院為葉烱瑤辦理清償提存408,250元(99年度存字第2151號)。
葉烱瑤於106年12月21日向高雄地院領取上開提存款(106年度取字第1705號)。
⒌葉烱瑤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2年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卓雲霞及子女葉雯玓、葉士詠,葉雯玓於106年12月9日死亡,應由其女梁菡絜代位繼承,梁菡絜已向高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由葉卓雲霞及葉士詠繼承。
葉卓雲霞及葉士詠於112年5月2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應有部分由葉卓雲霞取得,並經公證。
系爭應有部分於112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葉卓雲霞所有。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⒉若預備訴之追加合法,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100年6月15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
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並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於90年9月14日修正,移置為同條第9款,並修正條文美容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
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土地之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之財產限於土地之全部,不包含處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葉烱瑞、葉烱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264、1/264,合計11/264,葉烱瑞之應有部分10/264已超過其2人合計應有部分11/264之2/3,葉烱瑞得代理葉烱瑤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與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未合,無足採取。
再揆諸上揭說明,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是姑不論葉烱瑞處分其自身應有部分10/264與葉烱瑤之系爭應有部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迥不相侔,上訴人主張葉烱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代理」葉烱瑤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與葉烱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核屬對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全部共有物後所生買賣契約主體之誤解,亦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與葉烱瑤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葉烱瑞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64及葉烱瑤之系爭應有部分,亦不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葉烱瑞於99年8月30日就葉烱瑤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取得之價金合計408,250元,向高雄地院辦理提存,如認上訴人與葉烱瑤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葉烱瑤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之本息等語。
惟查,上訴人與葉烱瑞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9年8月6日簽訂切結書,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45頁) 。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第1項雖僅記載葉烱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64,惟第2條約定:「前開不動產,甲方(即葉烱瑞)同意作價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出售乙方(即上訴人)。
(含葉烱瑤應分得之價金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仟零貳拾伍元整)。」
、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即葉烱瑞)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即上訴人)同時,乙方應將買賣價金乙次付清。
(葉烱瑤應得部分,應由甲方負責辦理相關提存手續)。」
等語(原審卷第4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予葉烱瑞之買賣價金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且買賣雙方明知葉烱瑤未同意出賣系爭應有部分,其等間仍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給付予葉烱瑞,再由葉烱瑞為葉烱瑞辦理提存,是葉烱瑞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足認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葉烱瑞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他人之物即葉烱瑤之系爭應有部分,雖屬主觀不能,然葉烱瑞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而上訴人對葉烱瑞給付買賣價金4,480,000元(包含系爭款項),係為履行其二人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此為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行為,且該利益變動係在上訴人與葉烱瑞間,葉烱瑤之於上訴人而言,並非系爭款項之受領人。
至於葉烱瑞為葉烱瑤辦理清償提存後,葉烱瑤領取提存款,葉烱瑞依法得否向葉烱瑤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乃其雙方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之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烱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8,250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葉烱瑤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球為廢棄改判,並追加預備之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預備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預備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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