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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詹德勇
陳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許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力天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勝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力天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許志賢給付上訴人詹德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上訴人陳淑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許志賢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許志賢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9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車身印有被上訴人力天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及秉成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秉成公司)字樣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同事吳信輝,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海專路與海專路205巷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詹閎傑(下稱被害人)撐開紅色雨傘欲自海專路205巷由南往北穿越海專路,而行走在東側行人穿越道上,許志賢本應注意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接近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騰空飛起再墜落,臀部著地後以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寰枕關節脫位、第3頸椎橫斷併上脊髓損傷,再往右側翻滾,倒跪在對向內側快車道上,而遭沿海專路東往西方向駛來,由訴外人陳文進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而過,造成其受有左邊第1-12肋骨後面及右邊第3-6肋骨後面骨折併左右肺遭肋骨斷面刺破、血胸、氣胸、肝臟及脾臟破裂併腹血等傷害後,再遭沿海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陳保后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過其左側小腿(陳文進、陳保后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9時32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健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上訴人詹德勇、陳淑萍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詹德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5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殯葬費用224,345元、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68,000元、扶養費用125萬4,1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455萬825元)等損害;
陳淑萍則受有扶養費用139萬2,51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439萬2,517元)等損害,扣除上訴人二人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詹德勇、陳淑萍各得請求賠償355萬825元、339萬2,517元。
又許志賢於事發時係於下班開車回家途中,雇用人為力天公司及秉成公司(秉成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與許志賢無僱傭關係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後,未具上訴而確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許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詹德勇355萬825元、陳淑萍339萬2,517元,及均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許志賢辯以:許志賢非受僱於力天公司,僅係承攬力天公司外包之冷氣施工業務,上訴人以許志賢於警詢時誤稱係受僱於力天公司,且配戴印有力天公司之帽子,並駕駛外觀印有力天公司字樣之系爭自小貨車,遽行認定與力天公司有僱傭關係,顯有誤解。
至就詹德勇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用及鑑定費用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二人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自無扶養費用得為請求,另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力天公司辯以:許志賢係以自行承接電器安裝、保養、維修等工作為業,並未受僱於力天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其自93年起承接家樂福公司十全店之電器安裝工作至107年1月14日該店歇業止,106年間再承接家樂福公司楠梓店之電器安裝工作,因須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家樂福公司請款,方借用力天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事宜,致產生稅金,力天公司乃於報稅時申報費用扣抵,惟力天公司會計未察,誤將此費用報為薪資所得,致遭上訴人誤認雙方有僱傭關係。
又許志賢均係自行與家樂福公司接洽有關電器、家具安裝工作,其不需至力天公司打卡、報到,不能工作時亦毋庸向力天公司請假,力天公司對於許志賢何日、何時、在何處、承接何工作、為何客戶服務等,均無權過問,對許志賢無指揮監督權,僅每月依許志賢提供之單據,協助其向家樂福公司請款,再將家樂福公司所付款項匯給許志賢,是其勞、健保等投保單位,亦非力天公司,雙方實不具僱傭關係。
如認力天公司應與許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就詹德勇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用均不爭執,惟鑑定費用非必要費用,另上訴人二人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其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許志賢應給付詹德勇、陳淑萍各157萬2,797元、50萬元(項目明細參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欄所載),及均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詹德勇、陳淑萍就敗訴部分其中關於許志賢部分之455,835元、123萬1,972元,及關於力天公司部分之202萬8,632元、173萬1,972元(項目明細參附表「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力天公司應就原判決命許志賢所為給付,與許志賢連帶負給付責任。
㈢許志賢、力天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詹德勇455,835元、陳淑萍123萬1,972元,及均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志賢於107年6月17日19時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車身印有力天公司及秉成公司名稱),搭載同事吳信輝,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海專路與海專路205巷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撐開紅色雨傘之行人即被害人欲自海專路205巷由南往北穿越海專路,而行走在東側行人穿越道上,許志賢本應注意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接近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其所駕系爭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騰空飛起再墜落,臀部著地後以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寰枕關節脫位、第3頸椎橫斷併上脊髓損傷,再往右側翻滾,倒跪在對向內側快車道上,旋遭沿海專路東往西方向駛來,由陳文進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而過,造成其受有左邊第1-12肋骨後面及右邊第3-6肋骨後面骨折併左右肺遭肋骨斷面刺破、血胸、氣胸、肝臟及脾臟破裂併腹血等傷害後,再遭沿海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陳保后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過其左側小腿(陳文進、陳保后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9時32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健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2分許,因寰枕關節脫位、第3頸椎橫斷併上脊髓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㈡許志賢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判決許志賢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許志賢均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許志賢復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詹德勇、許淑萍為被害人之父、母,共同育有被害人及訴外人詹蕍榛二名子女。
詹德勇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7年6月17日起算平均餘命為28.93年,自65歲退休時起尚有平均餘命18.56年;
陳淑萍為00年0月00日生,自65歲起尚有平均餘命22年。
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詹蕍榛為00年0月0日生。
上訴人二人居住於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
如認上訴人二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各為配偶、子女共3人。
㈣詹德勇已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4,315元、殯葬費224,345元、肇事責任鑑定費用68,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合計296,660元。
如認力天公司應與許志賢連帶賠償,除系爭鑑定費用外,被上訴人二人均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㈤詹德勇為國中畢業,經營電器行,名下有自用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
陳淑萍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工作,108年度有存款利息15,557元,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投資等12筆;
許志賢為國中畢業,承包冷氣安裝工程,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田賦及投資4筆,汽車1部。
㈥上訴人二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
㈦許志賢警詢時,頭戴印有力天公司名義之棒球帽,陳稱係受僱於力天公司,其勞工保險自98年5月12日起加保於力天公司,105年12月29日復加保於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106年1月3日自力天公司退保。
107、108年度所得清單載有力天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各24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許志賢與力天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力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許志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力天公司與許志賢具選任監督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⒉經查,許志賢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陳稱係在力天公司做冷氣技術員,工作內容是依公司發派內容到各地方裝冷氣等語(本院109年度橋司調字第331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61頁),另依證人李雅惠即力天公司會計人員於原審證稱:家樂福公司係與力天公司簽約,力天公司向家樂福楠梓店說要指定直接通知許志賢,家樂福賣出家電後,直接通知許志賢去幫客戶施工,不是許志賢借力天公司名義去包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12至314頁),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家福楠梓分公司)函復本院稱其係與力天公司簽訂家電配送安裝合約,合約約定提供該公司南區分店家電商品配送、安裝等服務,並由力天公司開立發票按月向其請款,發票受款人為力天公司等語相符,有該公司111年家福法字第2022062400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4頁),足認係力天公司與家福楠梓分公司簽立家電配送安裝合約後,再由力天公司通知家福楠梓分公司指定許志賢為負責此項業務之人,使許志賢得直接與家福楠梓分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聯繫、接洽具體履約事宜,則許志賢係為履行力天公司對家福楠梓分公司之家電配送安裝合約而為力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非許志賢以其個人名義或借用力天公司名義與家福楠梓分公司締結家電配送安裝合約,許志賢於原審改稱其係借用力天公司名義與家福楠梓分公司締約,難認可採。
佐以許志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家福楠梓分公司的冷氣安裝、配送工作是力天公司跟我接洽等語(原審卷第458頁),復觀諸力天公司所提107年6、7月商品交貨日報表(下稱系爭交貨日報表),其上經記載「組員許志賢」,內容並詳載出貨日期、貨單編號、機種、地址、客戶名、聯絡電話、付款方式(到付、店付或外收)等項(原審卷第157至166頁),足見許志賢之工作時間、地點及工作項目均係力天公司指定之內容,許志賢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承作及具體工作內容,是力天公司指示由許志賢負責家福楠梓分公司之家電安裝、配送等工作,並具體指示其工作內容,應認雙方具有選任之關係。
再者,家電配送安裝合約當事人為力天公司與家福楠梓分公司,若發生施工瑕疵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係由力天公司擔負相關契約責任,是實質上仍係由力天公司負擔業務風險,而非由許志賢自行負擔,力天公司顯有監督許志賢是否已妥善完成工作之義務,是其等間亦具有監督關係,尚無從僅以力天公司通知家福楠梓分公司由許志賢自行與其聯繫、接洽具體履約事宜,即得逕認許志賢係自行承攬家福楠梓分公司關於家電配送、安裝業務,而與力天公司間不存有任何選任監督關係。
⒊又證人李雅惠於原審證稱系爭交貨日報表是許志賢打的,他拿給我核對的等語(原審卷第316頁),觀諸該日報表載有「組員許志賢」等文字,而組員係指組織或編組內之成員之意,且須交由力天公司會計人員核對確認,核與許志賢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力天公司之員工,執行力天公司指派之冷氣安裝工作等語相符。
力天公司雖以證人吳信輝於警詢時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與許志賢有聊到上一個客人付錢時不甘願等語,抗辯許志賢係服務自己之客戶始有向客戶收款之問題。
惟依系爭交貨日報表顯示事發當日許志賢最後服務對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蔣小姐」,其付款方式為「店付」(原審卷第159頁),已難認許志賢尚另行向其收取家電配送、安裝等服務費用。
縱施工當日因需更改接頭、配線以利輸電等情而加收材料、施作等費用,然家福楠梓分公司既與力天公司成立家電配送安裝合約,依約係由力天公司提供配送、安裝服務,應無容認其指派到府安裝之使用人得恣意向顧客額外收取費用致影響力天公司或家福楠梓分公司形象之理,衡情非可由許志賢自行報價決定收費金額,是縱許志賢曾於事發前向吳信輝抱怨客戶付款不情願一情,亦無從排除係因施工現場狀況產生額外費用致引起客戶不悅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證人吳信輝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與許志賢之閒聊內容,遽認許志賢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力天公司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力天公司雖辯稱許志賢於107年間之勞工保險係投保於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並非力天公司,且許志賢不需到力天公司打卡或報到,如不能工作,亦不需向力天公司請假,只要告知家福楠梓分公司即可,否認其與許志賢間為僱傭關係。
然員工與公司間之契約性質,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
且以許志賢之工作內容係家電配送、安裝,不惟需配合客戶指定之到府服務時間,工作時間亦涉及施工路線安排、施工項目難易等複雜程度,無法精確掌控現場工作完成之時間,惟仍得以施作件數約略計算工作時間,或採按件計薪方式,尚無從以其不需如同行政人員至力天公司打卡或報到,或不需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而僅需口頭告知,即得否認許志賢係受力天公司指派完成一定工作之選任監督關係。
力天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又力天公司於107、108年度連續2年申報許志賢之薪資所得各24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雖證人李雅惠證稱係因許志賢無自己之行號而需以力天公司名義向家福楠梓分公司請款,遭國稅局認定力天公司必定有很多員工,故均將包商列為員工申報其薪資且申報低於所得稅扣除額之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320至322頁),然此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截然不同,而有涉犯偽造文書之嫌,力天公司復未具體說明其與許志賢約定之拆帳比例為何,其上開所辯,與所得申報資料不符,衡以其申報之際,應無預見將來作為證據資料而預為不實申報之可能,是證人李雅惠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許志賢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之同事吳信輝,究係如其於警詢時所稱係在力天公司從事裝設冷氣的工作(本院卷第233頁) ,或力天公司所辯係許志賢之親戚(小舅子)兼師徒關係,於107年間未自力天公司受領薪資及投保勞、健保而非力天公司之員工(本院卷第237頁),兩造各執一詞。
惟許志賢係受力天公司指派履行其與家福楠梓分公司之家電配送安裝合約而與力天公司具選任監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協助許志賢履行工作內容之吳信輝是否亦與力天公司具有選任監督關係一節,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應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力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許志賢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責: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之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故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許志賢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身印有「力天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且頭戴印有「力天」字樣之棒球帽,有許志賢警詢錄影檔案擷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6至280頁),該棒球帽雖係力天公司97年間所製作,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2年始發給許志賢配戴,以利家福楠梓分公司辨識其係力天公司指派之人而得領取貨品並從事後續配送及安裝作業,又許志賢須以力天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家福楠梓分公司請款,業據許志賢、證人李雅惠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16至318、457頁),應認許志賢有為力天公司服勞務之外觀。
縱系爭自小貨車係登記於許志賢名下,而非力天公司所有,然第三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之所有人,無從分辨駕駛該車輛之人與實際所有人是否同一,及知悉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堪認許志賢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雖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許志賢於高雄市梓官區完成當日最後一件工作返家途中,此據許志賢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61頁),然許志賢為完成力天公司指派之工作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下班,應為力天公司可得預見,對於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亦可事先防範,縱使許志賢當時已完成工作而在下班途中,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返家,與其職務應具通常合理密切之關係,依上說明,應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仍在執行職務。
力天公司辯稱許志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未指派許志賢前往工作,且可能係完成家福楠梓分公司指派之工作於服務自己之客戶途中所發生,並非執行職務中加損害於他人,均無可採。
從而,許志賢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致上訴人權利受侵害,力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詹德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4,797元,及請求許志賢賠償6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為108年10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所明定。
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許志賢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致,而有過失,且經判決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許志賢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詹德勇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15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殯葬費224,345元,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禮儀服務費用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暨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18至2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詹德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
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⑵依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詹德勇108年度僅46,706元之收入,名下僅自用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西元1999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一部,以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兩造不爭執以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422元為計算依據(原審卷第467-1頁;
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詹德勇自107年6月17日起算平均餘命為28.93年,自65歲退休時起尚有平均餘命18.56年,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詹德勇主張自65歲時即119年10月25日起得請求扶養費,故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自被害人死亡之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一日止之扶養費。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自被害人死亡之107年6月17日起至詹德勇死亡日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萬8,685元【計算方式為:(23,422×214.00000000+(23,422×0.16)×(215.00000000-000.00000000))÷3=1,678,685.0000000000。
其中2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93×12=347.16[去整數得0.1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自被害人死亡之107年6月17日起至詹德勇年滿65歲前一日即119年10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2,548元【計算方式為:(23,422×115.00000000+(23,422×0.2)×(116.00000000-000.00000000)÷3=902,547.0000000000。
其中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5×12=148.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詹德勇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76,137元(計算式:0000000元-902548元=776137元)。
被上訴人雖辯以詹德勇退休後每月尚得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20,275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2元,另有台新銀行存款與其他所得合計46,706元,認詹德勇尚得以自己財產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惟勞工退休金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為給付,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不同;
又勞保老年給付屬國家福利措施,自不得以此福利措施免除扶養義務人責任。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詹德勇雖主張自其年滿65歲即119年10月25日計算至平均餘命,尚有18.5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23萬1,972元【計算方式為:(23,422×157.00000000+(23,422×0.72)×(157.00000000-000.00000000))÷3=1,231,971.0000000000。
其中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56×12=222.72[去整數得0.7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認原審所採上開計算方式應屬有誤。
惟霍夫曼計算法之內涵,目的在將原為分期給付,變更為一次給付,其公式為:X=A÷(1+n×r),A為每年應付之金額,n為提前給付之年數,r為法定利率:5%,X為某年後應給付A金額,而於現在給付之金額。
是將被害人死亡日起至詹德勇死亡日止所需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即1,678,685元),扣除自被害人死亡至詹德勇年滿65歲前一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即902,548元),始能完整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雖舉本院其他判決亦採與其相同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方式為據(本院卷第123至163頁),惟另案所持見解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尚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詹德勇之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為83年次,甫考取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博士班,驟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詹德勇為被害人之父,遭逢此喪子之痛,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詹德勇及許志賢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詹德勇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許志賢過失情節等情,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鑑定費用部分:①詹德勇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支出系爭鑑定費用68,000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橋司調卷第30至32頁),為許志賢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是詹德勇請求許志賢支付系爭鑑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詹德勇固主張力天公司就系爭鑑定費用亦應與許志賢連帶給付,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衡諸一般情況,許志賢之過失駕駛行為,通常不必然導致詹德勇須支出系爭鑑定費用,是徵諸前揭說明,難認詹德勇就系爭鑑定費用之支出,與許志賢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之關係。
則力天公司抗辯詹德勇支出之系爭鑑定費用與許志賢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應屬可採。
詹德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力天公司與許志賢連帶賠償系爭鑑定費用,不應准許。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詹德勇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4,797元(計算式:醫療及救護車費用4315元+殯葬費224345元+扶養費776137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0000000元=0000000元),及請求許志賢賠償系爭鑑定費用68,000元【許志賢部分合計應賠償1,572,797元(計算式:0000000元+68000元=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㈣陳淑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⒈扶養費用部分:陳淑萍固主張自65歲時即125年3月15日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田賦5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財產,合計2,718萬8,710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共計15,557元,依其上開財產狀況,應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
陳淑萍雖主張其名下繼承之土地屬多人共有,處分不易,名下之房屋為自住未藉此牟利,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其尚未實際處分財產,而以其上開財產狀況,難認合於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尚無從以其自忖將來財產處分不易而得坐擁千萬資產,猶令被上訴人負擔其扶養義務,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陳淑萍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因系爭車禍死亡,致其天倫夢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陳淑萍及許志賢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陳淑萍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許志賢過失情節等情,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又陳淑萍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0000000元=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詹德勇150萬4,797元、陳淑萍50萬元,暨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參橋司調卷第84、8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許志賢應分別給付詹德勇、陳淑萍157萬2,797元、50萬元,而駁回力天公司應與許志賢連帶給付詹德勇其中之之150萬4,797元、陳淑萍50萬元之部分,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上訴人 (即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許志賢、力天公司、秉成公司連帶給付) 小計 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 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 備註 許志賢 小計 許志賢應再給付扶養費 力天公司應與許志賢連帶給付 詹德勇 醫療費用 4,315 3,550,825 4,315 1,572,797 455,835 2,028,632 扶養費於上訴後減縮為1,231,972元,扣除原審判准之776,137元,故上訴請求許志賢再給付455,835元。
喪葬費用 224,345 224,345 鑑定費用 68,000 68,000 扶養費 1,254,165 776,13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 1,500,000 扣除強制險 -1,000,000 -1,000,000 陳淑萍 扶養費 1,392,517 3,392,517 0 500,000 1,231,972 1,731,972 扶養費於上訴後減縮為1,231,972元 精神慰撫金 3,000,000 1,500,000 扣除強制險 -1,000,000 -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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