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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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
  4. 二、被告則以:
  5. (一)被告乙○○:原告所受為右橈骨頭骨折,並非全身無法動彈
  6. (二)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本件實際上乃原告當下係因未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被告乙○○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2日18
  9. (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
  10.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554元、機車維修費30,1
  11. (四)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1
  12. (五)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0年0
  13. (六)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理賠60,409元。
  14. (七)原告為專科肄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5,000
  15. 四、本件爭點為:
  16. (一)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7.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
  18.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20.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22.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24.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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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昕彤(原名:林政薇)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18時12分許,駕駛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該路段29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再撞擊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廖志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554元、看護費66,000元、機車維修費30,1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實習,導致學業中斷迄今無法畢業,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故一併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60,40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1,415元。

又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為被告乙○○之之雇主,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原告所受為右橈骨頭骨折,並非全身無法動彈之情形,縱需要專人照顧亦僅在洗澡梳洗方面,實無庸全天專人照顧,至多需專人照顧2至4小時即可。

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難認已修復機車或確有支出該金額,此外機車零件應予折舊,另原告主張之撫慰金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本件實際上乃原告當下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身不穩自行碰撞路邊停車之訴外人廖志昇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事故,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並未發生碰撞。

查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乙○○於變換車道後開始加速時,原告機車才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接近,而當時被告乙○○於變換車道時有提前顯示方向燈、又被告乙○○從原行駛之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至少有4至5秒時間,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即閃避,倘若當時原告未超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至於導致車身不穩,其他畫面亦拍攝到碰撞畫面兩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有車損,但此車損並非本件事故所致。

系爭事故原告有過失責任,被告乙○○也有過失責任,惟被告乙○○駕駛行為係個人行為,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已盡監督之責,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

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機車維修費亦未列舉零件及工資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2日18時12分許,駕駛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該路段29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再撞擊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廖志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554元、機車維修費30,100元(全部以零件計算)。

(四)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為原告之父林先福所有,林先福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六)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理賠60,409元。

(七)原告為專科肄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

被告乙○○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

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為國中肄業,從事浪板工程,每月收入約140,000至160,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乙○○於109年11月12日18時12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該路段29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再撞擊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廖志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雖抗辯被告車輛並未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惟原告警詢時證述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再向右碰撞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9、12頁),並有被告車輛之車體擦痕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依據乙○○、林政薇、廖志昇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A、B)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A畫面時間18:03:05〜06秒陳車沿成功南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慢行,時間18:03:07〜08秒陳車變換至慢車道加速行駛時,隨即林車沿慢車道駛來與陳車右後車身接近(陳車右後車身有車損,林車與陳車應有發生碰撞)。

錄影B晝面時間00:03秒林車一出現即沿慢車道行駛,車身不穩位於陳車右後車身處,之後林車碰撞路側停車之廖車左側車身。

故本會認為陳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慢車道之駕駛行為,若注意禮讓慢車道直行之林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見被告乙○○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車輛因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抗辯被告車輛並未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尚非可採。

3.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又辯稱員工到職即提醒及宣導訂有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已盡監督之責等語,惟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我同事跟我說後面好像有發生車禍,要我停車看看發生什麼事。

我有載我同事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乙○○係因同車之同事告知而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有無乘載乘客乙情,並不影響被告乙○○肇事責任之認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無編撰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甲○○雖證述被告乙○○沒有等其他人就自行開車離開等語,惟證人甲○○亦證述:我不清楚乙○○載的同事是誰,事情太久了,當時我只有看到乙○○開車走。

當時從我的角度看過去只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頁),足見證人甲○○亦因時間久遠而未能確定被告乙○○是否有載同事,自不能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述而否定被告乙○○自述當天有載同事之事實。

又證人甲○○證述:被告乙○○會開貨車,他有在公司外面移動過車輛,可是不能行駛在路上。

被告乙○○有時會在工地裡面移動車輛。

公司其他員工除了被告乙○○外,有幾次開過公司的車,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而被告乙○○亦自述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開過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之員工不論有無駕照,均會去駕駛車輛,可見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對於車輛管理並未確實遵守其自行發佈之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而有容任無照之被告乙○○駕駛被告車輛之情形,故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提出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辦法,辯稱已盡監督之責等語,為不可採,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為多少?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554元,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2頁),故原告請求醫藥費13,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請求看護費66,000元等語,惟被告均否認原告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專人照顧1個月是指全日看護等語,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2年5月22日健仁字第1120000188號函可參(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

被告雖均辯稱原告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而以原告所受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雖不影響原告之行動,然勢必造成原告無法自行進食、如廁、更衣、盥洗等行為,顯然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另參以全日看護收費行情24小時為2,400元乙節,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0年8月18日高市服字第110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收費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原告機車維修零件費用3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權利轉讓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機車並未維修等語,惟昌興機車行葉添發表示確實這台車是其維修,但是因為時間很久了,對於細節忘記了,就如估價單所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原告機車確實已由昌興機車行維修,原告並支出如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而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100÷(3+1)≒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100-7,525) ×1/3×(1+7/12)≒11,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100-11,915=18,185】,故原告請求18,1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參照)。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乙○○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

被告乙○○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

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為國中肄業,從事浪板工程,每月收入約140,000至160,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經鑑定,被告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原告:無肇事原因。

超速為違規行為等語,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覆議意見書雖認原告無肇事原因,超速為違規行為等語,然原告機車以時速40或50公里之速度撞擊,顯會造成不同輕重之損害結果,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已有超速違規行為,倘原告未超速,理應可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足認原告超速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被告乙○○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8,191元【計算式:(13554+66000+18185+100000)×80%=158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6.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60,4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7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977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7、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財物毀損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及被告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鑑定肇事責任、傳喚證人而有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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