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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靖潔
被 告 張宸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轉往興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興楠路與興西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並未顯示綠燈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往興西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興楠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跟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雙膝挫傷、牙齒部分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925元、看護費用149,600元、就醫交通費13,300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72,2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3,250元、蘋果手機、眼鏡、衣服合計20,980元、營養品費用2,563元之損害,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上開項目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90,245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820,613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613元,及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58,925元醫療費用乙節,有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件可佐(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5頁至第173頁),堪認為回復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所必要,是該部分之費用應堪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當日即110年5月29日由義大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5頁),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本院依職權上所知之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共8日)及自110年0月0日出院後之2個月(共6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49,600元[計算式:2,200元×68日=149,600元],核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義大醫院看診,來回趟次共76次,以每趟支出175元之計程車費作計算,共支出13,300元交通費等節[計算式:175元×76次=13,3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就醫收據及手機APP計程車估價資料為憑(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59頁至第261頁),足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3,300元,為有理由。
⒋系爭機車車損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可佐(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4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72,240元之修理費乙情,有估價單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72,24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復依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為67,240元,工資為5,000元,上揭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憑(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即110年5月29日),車齡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耐用年數3年之規定,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724元[計算式:67,240元×1/10=6,724元],加計工資金額5,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1,724元[計算式:6,724元+5,000元=11,7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724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表示宜休養8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8個月無法工作,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在工廠擔任品管工作,月收入均按照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4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依110年及111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月投保薪資(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93,250元[計算式:24,000元(110年最低月投保薪資)×7個月+25,250元(111年最低月投保薪資)×1個月=193,25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⒍蘋果手機、眼鏡、衣服受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蘋果手機、眼鏡、衣服受損,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失共20,98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蘋果手機、眼鏡受損之照片(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未提出衣服受損之照片,是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致衣服受損,要屬有疑。
而就蘋果手機、眼鏡受損部分,原告雖無法提出原始之購買證明,僅能提出其於系爭事故後另行購買眼鏡花費3,980元之發票為證(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0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輕,頭部、四肢均有多處傷口,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蘋果手機、眼鏡等物品受損,應與常情無違,又手機、眼鏡均為日常消耗使用品,使用一段期間後即須汰換,而非一般生活上具備保值意義之物品,要無令原告詳記或保留系爭事故發生前購入各項受損財物之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
衡以蘋果手機之價值約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眼鏡之價值則為數千元不等,本院審酌一般市價、折舊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於7,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購買熬雞精、C+E口含錠、C營養片、D鈣片等營養品,合計花費2,563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87頁、第18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囑指示需服用該等營養品,自難認該營養品與復原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身份、年齡、職業,與財產資料所示經濟能力(置於限閱卷),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⒐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90,245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理賠金90,24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3,554元[計算式:58,925元+149,600元+13,300元+11,724元+193,250元+7,000元+150,000元-90,245元=493,55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8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554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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