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2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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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盈伃
被 告 張祥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廷仔」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系爭帳戶;

復於同年月8日17時36分許,匯款44,000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收受後,旋即於同年9月7日14時37分、同年月8日17時38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帳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847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旗字第1110042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佐(系爭刑案警電子卷證高市警卷檔第15頁至第31頁;

偵000000-0檔新店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30頁、第113頁、第153頁至第192頁;

金簡上卷第77頁至第91頁),復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簡上附民卷第5頁),經10日於同年4月29日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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