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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廖志軒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893元整,其中566,43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其餘2,106,4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3年2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793 元,其中20,90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其餘566,439元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06,4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因被告同意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2-CK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外側車道駛至南向38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且因車流量多減速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低血鈉、頭部外傷併神經性膀胱、雙眼複視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340元(即義大醫院部分29,190元、長圓中醫診所部分24,150元)、交通費用5,475元、停車費用860元、醫療器材9,56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119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又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共90日,需專人半日照護,以每日全日2,500元、半日1,300元計算,受有414,500元之看護費損失(計算式:2,500元×119日+1,300元×90日=414,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共209日不能工作,以每月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243,833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5,000元/30日×209日≒243,83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2%,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1年7月30日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22年2月15日工作期間,以每月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66,221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與上開項目合計2,693,79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793 元,其中20,90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其餘566,439元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06,4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神經性膀胱、雙眼複視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無減損勞動能力。
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9,600元非醫囑用藥。
就看護費用部分,全日看護應以2,200元計算,以2,500元計算過高。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外側車道駛至南向382公里處,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5,475元、停車費用860元、醫療器材9,564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
㈣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不能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停車費用、醫療器材、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前車減速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並視神經受損、低血鈉、頭部外傷併神經性膀胱之傷害(有關神經性膀胱之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致乙節,詳後述),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義大醫院醫藥費29,190元、長圓中醫診所醫藥費14,5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3-87、91-97頁),此部分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其費用應堪准許,惟原告另購買蔘鹿珍寶費用9,600元,經本院向長圓中醫診所函詢其效用為何,經長圓中醫診所函覆為:蔘鹿珍寶為保健營養品,有補氣活血作用,可促進血液循環,活絡神經,且含有鈣質及膠質,對肌腱、韌帶之損傷有修復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其僅為保健營養品,難認為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5,475元、停車費用860元、醫療器材9,564元,有收據、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9-105、107-125、127-133頁),此部分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其費用應堪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出院後3個月,即自111年1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而義大醫院另建議:原告後續仍因雙眼無法對焦,建議仍需他人半日看護,予以部分協助等語,參酌義大醫院建議原告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故其需半日看護之期間,扣除上開全日看護期日外,應有3個月時間另需半日看護,復依目前24小時看護一般行情為2,500元,12小時為1,300元一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414,500元(2,500×119+1,300×90=414,500),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平均薪資為35,0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的期間為出院後6個月,即111年1月2日至111年7月29日一情,業經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243,833元(35,000÷30×209=24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請求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如何,業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義大醫院,業經醫師依其工作性質、受傷程度、病歷資料判定:「...廖員於111年1月2日19點36分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求治,經診斷有1.外傷性腦出血2.低血鈉,後緊急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111年1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時呈現右側肢體偏癱,活動需使用輪椅輔助,後續均復健治療後,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已大幅改善至可不依賴輔具行走,手部也可執行抓握動作。
但因112年9月18日眼科門診檢查及112年9月22日泌尿科尿路動力學與超音波檢查,顯示存在雙眼複視及膀胱收縮力低下導致尿流速變慢,需用腹壓輔助排尿,但自述尚無尿失禁或須長期插尿管之情形。
廖員因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神經性膀胱,臨床上個案留存膀胱收縮率低下,依美國醫學會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神經性膀胱評估為等級1...全人損傷百分比5%乘以未來收入調整因素,四捨五入得到之比例為7%,再經職業等級查表調整、年齡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廖員因外傷性腦出血,臨床上個案留存雙眼複視,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複視可能影響視覺相關的日常生活,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再經年齡調整為5%,合併以上兩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共為12%...」等語,有義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1頁),參以義大醫院為醫學中心,具專業能力,其依原告病程、診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再加上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作之鑑定,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自屬可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因膀胱收縮力導致尿流速變慢,但原告自述尚無尿失禁需導尿或長期插尿管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對工作能力不影響,且原告僅回診兩次並無其他積極治療,表示已康復等語,並請求調取原告於義大醫院、大昌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高雄長庚醫院另作函詢,惟原告在系爭事故後即送往義大醫院開刀並診治,義大醫院對其病程應最為瞭解,該鑑定報告中業已說明其神經性膀胱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有關,且膀胱收縮率低下,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其評估等級為1(全人損傷百分比為5%),而原告受傷至今已超過1年半,其症狀已固定,難以期待之後與手術或其他復健方式治癒或改善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由,其神經性膀胱之傷害自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對於其勞動能力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而現今已屬後遺症而難以治癒,自無另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必要。
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平均薪資為35,000元,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3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34年10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6,221元【計算方式為:50,400×15.00000000+(50,4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66,221.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5/365=0.00000000)。
】,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堪予准許。
㈢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此已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保養維修業,111年度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餘元,名下有田賦數筆,價值約50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84,193元(29,190+14,550+5,475+860+9,564+414,500+243,833+766,221+300,000=1,784,193),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784,193元,其中20,9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鱔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其中566,439元,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1,196,8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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