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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藍博堉
訴訟代理人 楊詒媜
被 告 林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擔任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登記負責人,又於同年7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威志」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薛威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高投國際股票交易平台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0年8月2日凌晨零時許匯款85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行動轉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且有並有原告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10年9月6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500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110年10月19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594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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