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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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
原 告 蔡青秀
訴訟代理人 徐至屏
被 告 林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擔任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登記負責人,又於同年7 月7日某時,在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威志」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薛威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高投國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11時4分許、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行動轉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且有並有原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10年9月6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500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110年10月19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594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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