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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慶銀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李茂勇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因前方外側車道封閉,而向左匯入內側車道。
被告未依限速標誌而貿然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原告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内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匯入內側車道,以致被告所駕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臉部、雙肩、右膝、右小腿及左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陸續支出住院、複診及復健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6,708元,且因系爭傷害造成頸椎神經壓迫致雙側上、下肢無力、麻痺而無法自理自活,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年,以一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803,000元之損害,另至少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致損失薪資30萬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029,708元。
以原告之過失比例6成計算,尚得向被告請求811,88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岡山分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58,771元,及於同年9月4日至10月13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分院)複診而支出醫療費用690元,合計59,461元之部分不爭執,然原告於岡山分院出院當日即入監服刑,迄至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期間長達近7個月,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在監期間應已痊癒,原告嗣自出獄後之同年3月起,因頸椎神經根病變、背痛及高血壓等病症於左營分院接受腦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骨科治療及自110年4月12日起於佳霖骨科專科診所(下稱佳霖診所)治療頸椎椎間盤疾患等症狀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無關;
而依原告000年0月0日出院時岡山分院出具之處置意見,僅需休養1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然原告於事發後不到1個月即入監服刑,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受有損害,亦未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為被告未減速慢行為筆事次因,原告方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7月28日6時2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因前方外側車道封閉,而向左匯入內側車道。
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内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匯入內側車道,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為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於109年8月1日入監服刑,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㈤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於左營分院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
㈥如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㈦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信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美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兼搬運貨品,按日計酬,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20天;
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按件計酬載運紙箱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㈧原告迄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内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見原告騎乘機車向左匯入內側車道時,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原告原本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因前方道路施工封閉,竟未讓內側車道之被吿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匯入內側車道,致遭被吿駕駛之貨車撞及,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46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往岡山分院急診,同日住院接受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嗣自同年9月4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於左營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6,708元,另自110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6日於佳霖診所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合計126,708元,固提出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左營分院病歷紀錄及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257頁)。
被告僅就其中10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於岡山分院住院醫療費用58,771元及109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3日於左營分院一般外科就醫6次之醫療費用共690元,合計59,461元之部分不爭執,自原告出監後之110年3月9日起分別於左營分院神經內科、腦神經外科、骨科及於佳霖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則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經查:⑴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自岡山分院出院後,即因前犯恐嚇取財得利罪,於法務部○○○○○○○○○(下稱雄二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迄至11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而原告入監前因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於監內看診共18次,嗣於110年1月29日戒送至左營分院骨科回診追蹤X光1次,經評估骨折部位已癒合,可自理生活,病情穩定,此經雄二監112年7月4日高二監衛字第11210003450號函檢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暨就醫紀錄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9至16頁)。
觀諸原告在監歷次就醫紀錄,係診斷為「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見有何關於頸部疾患之診斷或相關治療,且於岡山分院住院期間,亦無左側肢體無力相關主訴,無其他神經症狀,有岡山分院112年5月11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3021號函復意見可佐(本院卷一第395頁),則原告嗣經左營分院診斷罹患頸椎第4、5、6節間椎間盤突出併雙上肢/下肢神經壓迫之病症(參本院卷二第79頁診斷證明書)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已非無疑。
⑵觀諸原告於左營分院之病歷紀錄,其自出獄後之110年3月9日起,陸續於腦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骨科就醫,且於110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於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住院臆斷欄記載「Spondylosis without myelopathy or radiculopathy,cervical region #1.Neck pain with radiculopathy,site unpspecified.」(頸部區域無脊髓或神經根病變的脊椎病。
診斷#1:頸部疼痛伴神經根病變,部位不明),出院診斷欄記載「Spondylosis without myelopathy or radiculopathy,cervical region. Dorsalgia, unspecified. Essential(primary) hypertension #1.Neck pain with radiculopathy, C4/5/6 HIVD.」(頸部區域無脊髓或神經根的脊椎病。
背痛,部位不明。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診斷#1:頸部疼痛伴頸椎第4、5、6節的神經根病變)(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出院後仍頻繁複診至000年0月間,經本院函詢其自110年3月起所為治療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除骨科明確函復「有因果相關」外,神經內科函復略以:「依患者主訴系爭交通事故後左側肢體較無力,轉介神經外科評估是否有頸椎病灶。
患者其後定期於本科回診追蹤係其內科慢性病(高血壓與睡眠障礙)用藥治療與追蹤。」
等語;
腦神經外科則函復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因車禍後致頸痛及右上肢麻感乏力,經檢查後,頸椎第四、五、六椎盤突出,上肢神經功能檢查報告為神經根病變,依其病史及主訴可與該次車禍有關,惟本院無過往病史,無法得知是否係該症或新傷。」
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2869號隨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表暨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9至333頁)。
衡以原告於岡山分院住院之10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在監服刑之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24日,長達近7個月期間內均未見有何頸部疾患之相關主訴、醫療紀錄,而左營分院腦神經外科亦稱因無原告過往病史故無法判斷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上肢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衡以原告為46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約63歲,且於左營分院出院後即入監執行6個多月,被告抗辯不能排除原告於服刑期間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其罹患頸椎神經根病變、背痛等病症,尚非無據。
本院無從僅以原告主訴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左側肢體較無力,及骨科函復「有因果關係」而未附具任何判斷理由及依據之簡短答覆,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原告於服刑期滿前之110年1月29日於左營分院骨科回診追蹤施以X光檢查,評估骨折部位已癒合,可自理生活,病情穩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其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另於佳霖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5萬元,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雖該診所函復略以原告主訴左肩、右肘及頸部疼痛,病史有經左鎖骨骨折固定及頸椎椎間盤疾患,故安排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然其首次於該診所就醫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相隔8月有餘,復觀諸原告自110年3月9日起於左營分院之醫療紀錄,可見其飽受頸椎椎間盤疾患所苦,被告抗辯無從排除原告係因頸椎舊疾至該診所復健醫療,尚非無據,佳霖診所上開函復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9,461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1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岡山分院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15頁),其中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治療方式為手術復位,外傷換藥治療,至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則為保守治療,骨頭癒合一般約需3個月,建議專人全日看護,亦經該院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395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6頁),惟原告000年0月0日出院後,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至11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期間顯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亦不可能由其親屬在監全日照護而得比照聘請看護之費用向被告求償,則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之1個月期間內,僅其中5日之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以兩造不爭執之一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元×5日=1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於左營分院腦神經外科住院2日,出院後仍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一年,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並有左營分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
然觀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頸椎退化併雙上肢/下肢神經壓迫」,醫囑欄則記載「因神經壓迫導致雙側上、下肢無力、麻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惟原告自出獄後之110年3月起於左營分院所為醫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迭經治療仍不能回復之頸椎疾患所致上開失能,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其請求因失能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且自000年0月00日出獄後仍未完全回復,至少需休養6個月,以原告事發時係任職於信美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兼搬運工作,一日工資2,500元、每月工作20日,合計受有30萬元之薪資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查,原告於109年7月28日事發後至岡山分院急診住院,施以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8月1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等情,有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惟原告於岡山分院住院5日出院後旋即入監服刑,於其在監期間顯亦無法從事原工作,應認其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其住院5日之期間,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事發前一日工資2,500元計算,合計受有12,5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⒉原告雖提出其112年9月5日於左營分院骨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於0000000出獄後仍需休養6個月,患肢不宜過度活動及負重」等處置意見為憑,然所載傷勢為「1.頸椎第4/5/6節間椎間盤突出併雙上肢/下肢神經壓迫。
2.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併內固定部分鬆脫。
3.右肩旋轉肌損傷」(本院卷二第79頁),其中僅左肩陳舊性骨折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另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患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醫囑所建議休養之6個月,無從排除係就頸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之雙上、下肢神經壓迫症狀所評估之休養時間,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骨折傷勢,經岡山分院函復評估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而原告於服刑期滿前之110年1月29日復經左營分院評估其入監前所受骨折傷勢部位已癒合,可自理生活,病情穩定,合於岡山分院所評估之骨頭癒合時間,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出獄後仍需長時間休養無法工作謀職,與岡山分院、左營分院上述評估及檢查結果均有未合,不足憑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疼痛外,且需多次就醫複診,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兩造不爭執各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據原告提出其在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一第37、2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82,9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461元+看護費用11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82961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先後經車鑑會、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原告於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一第377至378、409至410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為當。
是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3,184元(計算式:382961元×40%=153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因就肇事責任聲請送覆議會覆議及兩造分因聲請函詢醫療院所而有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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