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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王鈺珺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咖啡」與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文瑄」之人見面,隨後在同路14號6樓之3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張文瑄」,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於111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3月9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111年3月11日20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均遭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台南普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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