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88,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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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韓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助理」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及於110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各匯款4萬8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前開匯款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拿帳戶去申請信用貸款,伊也是被害者,沒有拿到錢,毋庸負賠償之責。

匯款紀錄為2萬7,200元,非原告所稱13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⒈被告有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使用乙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7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卷第71頁)。

又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助理」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卷第142頁),原告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各匯款2萬7,2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及於110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各匯款4萬8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94頁),堪以認定。

被告抗辯本件匯款紀錄僅有2萬7,200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是拿帳戶去申請信用貸款,伊是被害者等語。

惟查: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即便有提供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毋庸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⑵被告陳稱其不知協助辦理貸款、綽號「大胖」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工作地點,對於辦理貸款與交付上開帳戶資訊之關聯性,則僅稱對方需要審核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審核過後會帶被告去銀行提領現金,「大胖」有留電話,但被告把電話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卷第72-7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並未確實查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具體使用用途,仍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使用權限交予對方,亦不在意得否聯繫「大胖」以取得貸款,被告所述之貸款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借貸流程大相逕庭,難以遽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訊。

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5號卷第53頁),足知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卻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大胖」,對於後續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毫不在意,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且對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毫不在乎之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並使原告受有13萬6,000元(計算式:2萬7,200元+2萬7,200元+4萬800元+4萬800元=13萬6,000元)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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