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94,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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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閔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綜獻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故本院於112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判決自屬民事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亦應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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