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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救字第一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二、經查:
(一)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毀棄損壞案件受理(嗣經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當庭撤回上訴),原告於前揭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30,000元(含財產損害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原告主張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25元(計算式:430,0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80,000元所免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4,125元)。
(二)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原告即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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