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02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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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郭德聖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何金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墳墓(共計十四座)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不併算其價額。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087號拍賣,嗣由原告拍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9,999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面積約7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測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017,500元,【計算式:2,029,999元×700/1396.56=1,01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予林邵涵;

並提出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均為被告所有之相關佐證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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