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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具狀陳明系爭土地請求拆除返還之面積約若干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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