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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黃朝禧
被 告 潘士平
潘士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內門區永吉段459(面積587.36平方公尺)、476-2地號土地(90.6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原告主張實際占用面積以日後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預估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約20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0㎡×476-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占用面積(200-90)㎡×45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10元/㎡)}=21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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