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11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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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邱丙金
被 告 邱億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原告陳報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見本院卷第83頁),此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且觀本件乃依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即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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