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12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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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鐘尹宣
被 告 鐘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0/0000000)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三樓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7,38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529.28㎡×公告土地現值28,700元/㎡×權利範圍760/0000000)+建物課稅現值375,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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