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12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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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高仕超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修正後第77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7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區段同小段8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18日以新楠登字第686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均係為所有權完整行使,以及回復系爭房屋占有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主張之訴訟標的相同,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失部分,性質上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之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04,7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7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

而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8,701,988元(計算式:574㎡×公告土地現值160,426元/㎡×權利範圍945/10000=8,701,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查本件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就原告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失部分,應計為(計算式:按月給付10,077元×11日(即自112年12月4日起至繫屬前一日即同年月14日,共計11日)30=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91,483元(計算式:804,700元+172,100元+8,710,988元+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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