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遠見星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文平
被 告 黃友倫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電線及充電設備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13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625㎡×系爭土地現63,879元/㎡=138,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友倫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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