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13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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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乙如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701,883元;
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4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止,按日給付原告10,050元部分,應均屬違約金之請求,揆諸前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1,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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