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13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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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



一、原告與被告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交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47,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併算價額;

至自起訴「後」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依前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又本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595,812元【計算式:本金7,347,000元×經過期間(1+227/365)×週年利率5%=59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42,812元【計算式:7,347,000元+595,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7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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